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刑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尊水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尊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539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尊水,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曾因犯盗窃罪、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1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审理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尊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马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尊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黄尊水,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尊水伙同“阿牛”(另案处理)窜至福州市马尾区名郡小区,将被害人吴某停放于57号楼楼下的一部黑色“世大好年华-中沙”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28元。2014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在马尾区江滨公园抓获被告人黄尊水,当场查获了上述电动车及作案工具扳手一把。当日,公案机关将黑色“世大好年华-中沙”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吴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郑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黄尊水的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及罪犯档案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尊水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尊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尊水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尊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黄尊水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尊水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尊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尊水系累犯,对其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黄尊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尊水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黄尊水的量刑情节,所判刑罚与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一致,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伟代理审判员  李浩代理审判员  李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