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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235号原告秦某,男,住道县。委托代理人唐某,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原住道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秦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忠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水名、柏小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艳担任记录。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随原告在家生活一个月回娘家后,就不同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并与原告断绝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2、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姓名、出生日期、籍贯、住址等基本信息;3、道县横岭瑶族乡XX村、蒋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离家至今没有回来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证如下: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2、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姓名、出生日期、籍贯、住址等基本信息;3、道县横岭瑶族乡XX村、蒋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离家至今没有回来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随原告在家生活一个月回娘家后,就不同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并与原告断绝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法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2008年双方共同生活一个月后被告独自离家至今未归。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被告婚后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忠改人民陪审员  蒋水名人民陪审员  柏小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