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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彪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宁乡县横市派出所横市镇。2014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涂某某(另案起诉)、欧某某(已判决)窜到本区荷塘镇禾岗村香港爱邦养生机构门口,由欧某某负责驾车接应,涂某某、李某下车暴力将被害人石某秋拖倒在地后抢走其手袋一个,内有人民币70元、白色OPPO触屏手机一部、白色杂牌触屏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6元小米牌移动电源一个。同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涂某某、欧某某窜到本区港口江门市航空服务有限公司门口,由欧某某负责驾车接应,李某、涂某某下车暴力拉扯强行抢夺龚某英手袋一个,内有人民币650元、三星S4手机一部;暴力将被害人龚某枝推倒在地后抢走其手袋一个,内有人民币1300元、价值人民币780元的苹果4代手机一部。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抢夺作案二次,款物共价值人民币28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涂某某(另案起诉)、欧某某(已判决)窜到本区荷塘镇禾岗村香港爱邦养生机构门口,由欧某某负责驾车接应,涂某某、李某下车暴力将被害人石某某拖倒在地后抢走其手袋一个,内有人民币70元、白色OPPO触屏手机一部、白色杂牌触屏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6元小米牌移动电源一个。同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涂某某、欧某某窜到本区港口二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江门市航空服务有限公司门口),由欧某某负责驾车接应,李某、涂某某下车暴力拉扯强行抢夺龚某甲手袋一个,内有人民币650元、三星S4手机一部;暴力将被害人龚某乙推倒在地后抢走其手袋一个,内有人民币1300元、价值人民币780元的苹果4代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2日凌晨在本区荷塘镇禾岗村被抢走一个小挂包,包内有人民币70多元和OPPO触屏手机一部、杂牌触屏手机一部和小米移动电源等财物。2、被害人龚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被抢走黄绿色单肩手袋一个,袋中有人民币650元和三星S4手机一部。3、被害人龚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抢走黄色手袋一个,内有人民币1300多元和苹果4手机一部。4、同案人欧某某、涂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李某伙同欧某某与涂某某在本区不同地方抢夺二次,在荷塘镇抢得一名女子人民币80多元和一部OPPO手机、一部杂牌手机,在港口二路抢夺二名女子手袋,抢得人民币1300多元和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位于本区荷塘镇禾岗村香港爱邦养生机构门口、本区港口二路江门市航空服务有限公司门口进行勘查的情况。6、价格鉴定书结论书,证实涉案OPPO牌手提电话机、无牌手机由于资料不详,不予核价;小米牌10400毫安移动电源在案发日价值人民币66元;三星S4手机由于资料不详,不予核价;IPhone416G手机(不含充电器)于案发日价值人民币780元。7、被害人石某某伤患处照片数张,证实被害人石某某被抢后的受伤情况,膝盖和脚部见轻微擦伤。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的经过。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伙同涂某某、欧某某在本区不同地方抢夺二次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抢夺作案二次,款物共价值人民币28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欧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136元、龚某甲人民币650元、龚某乙人民币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洁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