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5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巍与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巍,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652号原告赵巍,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28号4层四层、5层五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杜斌,总经理。原告赵巍与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裴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巍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号的万朋商城三层×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30年经营权。2012年11月,双方签署《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经营权的涉案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三年,年租金28504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自2014年1月1日,被告开始拒付原告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28504元;2、被告支付延付租金的违约金1331.14元。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号万朋文化城三层×号商铺的经营权,商铺建筑面积11.21平米,使用面积5.72平米。2012年,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万朋商城三层×号商铺出租给被告,面积11.21平米,该商铺出租时未做装修,租赁期限暂定为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期间内每年租金为28504.08元,大写贰万捌仟伍佰零肆元整,租金支付为半年付(第一年除外),支付时间从第二年起为每半年租期届满前10日内;乙方须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被告未向与原告支付涉案商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租赁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承租人及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是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应履行的主要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起的商铺租金,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商铺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年租金的数额,合同载明的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略有出入,现原告自愿按照大写金额主张年租金,本院照准。按照合同约定延付租金应支付违约金,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巍商铺租金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零四元;二、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巍违约金人民币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一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裴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