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04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与陈应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陈应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4491号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佛寺东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40078218-7。法定代表人黎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闫铁柱,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闯,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被告陈应弟,女,1953年12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以下简称景山分中心)与被告陈应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山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闫铁柱、刘闯及被告陈应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山分中心诉称:被告陈应弟承租原告直管的本市东城区亮果厂胡同×号平房1间,使用面积12.0平方米,月租金22.92元。被告陈应弟自2013年1月起至今无故拖欠房租,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十二条的约定,现起诉要求被告陈应弟给付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租金618.84元及滞纳金61.88元,共计680.72元。被告陈应弟辩称:涉案房屋是单位分给被告的福利房,但原告景山分中心在办理公房租赁手续时存在瑕疵,只与被告办理了自2002年4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的公房租赁合同。随后被告一直交纳租金至2012年12月,认可原告所称的租金���准及拖欠租金的时间,但被告不是无故不交纳租金。被告要求原告签署新的长期公房租赁合同,且被告存在维修不及时、不供电等违约情形,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应弟在北京市东城区亮果厂胡同×号承租的平房1间为原告单位直管公房,租金标准为每月22.92元。2002年4月25日双方签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乙方)按月交纳房租。逾月未交者,除补交欠租外,须另交所欠租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陈应弟认可上述租金标准并按上述租金标准交纳租金至2012年12月,自2013年1月起至今其未交纳租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当事人亦认可上述合同届满后,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条款。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承担逾期未交纳租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滞纳金实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性质,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与其签署长期租赁合同及存在违约情形的答辩意见,不能作为其拒绝按期交纳租金的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租金��百一十八元八角四分、滞纳金六十一元八角八分,共计六百八十元七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应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