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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敖之恩、王昌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王昌文,王元珍,李永生,敖之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志超、李晓歌,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昌文,男,1967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王元珍,女,1989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李永生,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敖之恩,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王昌文、王元珍、李永生、敖之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黎建有、人民陪审员钟历英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超、李晓歌,被告王昌文,被告王元珍,被告李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之恩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5月1日,王昌文无证酒后驾驶渝CD22**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王元珍),由荣昌县仁义镇三奇村石堰塘方向往S206省道方向行驶,行驶至荣昌县S206省道17KM+45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仁义方向往吴家方向行驶由李永生驾驶的渝A83B**号小轿车(车主:敖之恩)相撞,造成王昌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昌文承担主要责任,李永生承担次要责任。应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申请,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垫付王昌文抢救费用78288元。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向王昌文代为垫付的交通事故抢救费共计78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昌文辩称:原告向我垫付了78288元医疗费,我同意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我系被告王元珍丈夫的舅舅,事发当天,我在王元珍家插秧,因回家路程较远,骑车回家方便些,便骑王元珍的车回家了。王元珍的车停放在她家院坝里,钥匙放在她家堂屋的柜子上,考虑到王元珍在坐月子,我就没有经得王元珍同意,自行取走车钥匙驾车回家,我驾驶事故车辆时被告王元珍确实不知情。被告王元珍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原告起诉的费用,因为我没有用这笔钱,并且车辆也不是我驾驶的。王昌文是我丈夫的舅舅,当天他帮我家插秧。我的车停在我家院坝里,钥匙放在我家堂屋的柜子上,是被告王昌文从我家自行取走了车钥匙,被告王昌文驾驶事故车辆时我不知情。被告李永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向王昌文垫付了78288元抢救费属实。被告敖之恩系渝A83B**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是我向被告敖之恩借用的。我愿意依法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敖之恩不承担责任。被告敖之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01日14时25分,王昌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渝CD22**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仁义镇三奇村石堰塘方向往S206省道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S206省道17KM+450M处,王昌文驾驶该车在左转弯过程中与仁义方向往吴家方向行驶由李永生持C1类驾驶证驾驶的渝A83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昌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王昌文承担主要责任,李永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昌文被送往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9145.78元,其中渝A83B**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被告王昌文自行垫付10000元。2014年7月9日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申请垫付王昌文抢救费79145.78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垫付了王昌文的抢救费用共计78288元。另查明:被告王元珍系渝CD22**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其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停放在自家院坝,并将车钥匙放在自家堂屋柜子上。被告王昌文从王元珍家自行取走了渝CD22**号车的钥匙并驾驶,其驾驶渝CD22**号车时未告知被告王元珍,被告王元珍对被告王昌文驾驶渝CD22**号车也不知情。被告敖之恩系渝A83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李永生借用该车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告知书、住院费用收据、电汇凭证,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垫付申请书、超过72小时的情况说明、欠费说明,交通事故办案单位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荣昌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仁义中队的说明、王元珍行驶证、敖之恩行驶证、李永生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特殊情况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次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王昌文承担主要责任,李永生承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依规定向被告王昌文垫付了抢救费用,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其有权要求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垫付的抢救费。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永生借用被告敖之恩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其为机动车实际使用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永生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敖之恩将其所有车辆借给被告李永生驾驶,因被告李永生有驾驶资格,故应当视为被告敖之恩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敖之恩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昌文未经被告王元珍允许,无证、醉酒驾驶被告王元珍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昌文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元珍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停放在自家院坝,并把钥匙放在自己家堂屋的柜子上,应当视为其将车辆停靠在了安全的地方,难以预见王昌文会擅自驾驶其车辆,故被告王元珍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无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元珍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垫款项由被告王昌文和被告李永生按照责任比例分别偿还,本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酌情由被告王昌文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永生承担30%的责任,即由被告王昌文偿还原告78288元×70%=54801.6元,被告李永生偿还原告78288元×30%=23486.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王昌文垫付的抢救费54801.6元;二、被告李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王昌文垫付的抢救费23486.4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昌文、李永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9元,由被告王昌文负担615元,被告李永生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玉婷代理审判员  黎建有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