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民再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与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都分公司、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某某,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都分公司,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再初字第0008号原审原告吴某某,居民。原审被告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都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办事处仓头村部。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区大宇果林公园别墅201号。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某某,居民。原审原告吴某某与原审被告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基盐都公司)、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李某某建设工程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都民初字0125号民事判决书,吴某某不服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盐民终字第08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某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2013年11月28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盐民监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2014年5月23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民再终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12)盐民终字第0863号民事判决书和我院(2011)都民初字0125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吴某某、原审被告鸿基公司、鸿基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7日原审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6月15日,李某某代表鸿基盐都公司将其总承包的盐城市双叶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叶公司)工程钢结构部分分包给我,并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我即按约以借款形式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于2007年6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分别在同年9月底、11月底完成了预埋件基础设施施工及钢梁制作。按照约定,鸿基盐都公司应支付70%的工程款。但是,由于鸿基盐都公司及建设方的共同原因,该工程停工至今。期间,我多次要求鸿基盐都公司支付已竣工的工程款,其负责人王一兵亦多次承诺支付260000元,但至今未能兑现。我认为鸿基盐都公司系工程的承包人,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鸿基公司应负连带责任。李某某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挂靠鸿基盐都公司经营,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0000元、返还工程承包保证金200000元,并承担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鸿基盐都公司、鸿基公司共同辩称:吴某某曾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亭湖区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审理过程中,双叶公司负责人王一兵出庭应诉并在吴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上签意见说明原告诉请与鸿基公司无关。吴某某篡改了盐城市富丽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蒙公司)与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仓头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基仓头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鸿基仓头公司承接的工程中并不包含钢结构,鸿基公司也不具有钢结构的施工资质。钢结构工程不是两被告发包给吴某某的,而是富丽蒙公司董事长王霞彤发包给李某某个人的,钢结构工程与两被告无关,李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其个人行为。吴某某承接钢结构工程至今未交付给双叶公司,现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钢结构工程预埋件是由双叶公司与李某某和原告结算的,吴某某在2008年6月6日的会议纪要中也承认了上述事实。2010年5月1日和7月16日王一兵向吴某某出具的钢结构工程付款承诺书是代表双叶公司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并非代表鸿基盐都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另李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是借据,而不是收取合同保证金的收据,故现吴某某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20万元借款是吴某某与李某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鸿基公司无关。原审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审查明:2007年4月11日,李某某作为鸿基仓头公司代表人与富丽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建筑施工的工程名称为双叶公司生产基地,工程内容为生产厂房、仓储、办公楼土建(不包括钢结构、水电、消防)。2007年6月15日,李某某作为甲方与吴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双叶公司钢结构工程交由乙方负责施工,工程造价约200万元(厂房三幢,综合价以每平方米198元结算);材料乙方自购,资金根据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大梁、行条等主材料进场付每幢厂房总造价的30%,余款春节前付工程总造价的95%,扣5%的工程维修费,按实扣除工料费,余款一年结清……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不计息,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十日内退还乙方;双方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一切损失由违约方负担合同违约金30万元。”同日,吴某某向李某某支付20万元,李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某某老板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协议书及借条下方均加盖了“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仓头分公司双叶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7年10月18日,李某某以双叶工程项目部名义致函吴某某,载明:“望你在六天之内将双叶工程一号厂房的钢构立即制作,一切按双叶公司王一兵董事长和监理的要求施工,望不得延误工期”。同日,吴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双叶公司1号仓库的钢结构大梁整个工程确保在2007年11月8日前全部竣工。其中1号仓库的C型钢确保在2007年10月31日前进场,如不按时竣工及按时进场,我吴某某自愿承担李某某的一切经济损失。(双叶工程项目部)双叶工程项目部有权直接安排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吴某某对该工程项目无权干涉,一切责任由吴某某负责。”2008年6月6日,就相关问题处理,李某某、吴某某及双叶公司等达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1、吴某某与李某某的具体往来账务,由其二人协商解决,与双叶公司没有直接关系;2、吴某某的13把钢梁和C型钢由双叶公司现行价收购,并履行相关交接手续,但吴某某必须提供材料的合格证和探伤报告。届时双叶公司付款时如吴某某拒绝交付钢梁,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吴某某承担;3、双叶公司补贴吴某某汽油费5000元;预埋件按实结算,由双叶公司与李某某或吴某某结算,双叶公司只与一方结算。届时预埋件如不让继续施工,双叶公司追究李某某的相关责任,并由李某某承担损失;5、李某某欠吴某某的所有款项,经三方认可并提供账务清单,可转入双叶公司,由双叶公司在欠李某某的工程款中代扣,但必须在双叶公司工程结束后实施。”吴某某在该会议纪要下方签注:“钢梁、檩条由双叶公司王一兵负责人代表公司让我加工情况属实,李某某欠款必须到位方可承认以上条件。”2008年7月11日,双叶公司就已经完成的钢结构工程进行结算,结论为工程总价211615.38元。2009年7月16日,王一兵出具承诺一份,载明:“自7月17日付钢结构场地损失费用,至7月21日付完肆万肆千元整。付完后由双叶公司将钢梁13把从埃菲尔铁构公司提出。”2010年4月18日,王一兵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吴某某钢结构钢梁C型钢资金贰拾陆万元,在本周30日前(4月30日)全部结清”。2010年5月1日,王一兵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应付吴某某的钢架、C型钢的贰拾陆万元(2010年1-4月含场地费)于2010年5月10日前付壹拾万元,2010年5月25日前付清。”该承诺落款为“双叶公司王一兵”。同年6月28日,王一兵在2009年7月16日及2010年4月18日承诺下方注:“承诺为我代表双叶公司做出的,与鸿基公司及其盐都分公司无涉。”嗣后,吴某某催款未果,遂诉至亭湖区法院。亭湖区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出具答辩状一份,载明:“1、经富丽蒙公司董事长王霞彤承诺将双叶公司生产基地厂房、仓储的钢结构承包给我李某某(包工包料);2、为了更好更快地完成双叶公司的生产基地,后经人介绍与原审原告吴某某合作并订立合作协议书;3、……至今原审原告吴某某没有任何主材进场,导致工程一拖再拖,2007年10月18日吴某某出具承诺书又未履行;4、2008年6月6日上午经双叶公司调解他却又一次未能将主材料运到双叶公司,导致我公司至今土建基本完成就剩下钢结构部分,使公司及我个人造成巨大损失,工程账目无法和公司结清;5、我和吴某某个人借款在协议中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十日内退还,此款我都用于双叶工程,并可提供账务清单,可转入双叶公司,由双叶公司在欠李某某的工程款中代扣,但必须在双叶公司工程结束后实施……”后吴某某撤回诉讼,并向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控告李某某合同诈骗,该局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认为“李某某虚构事实将未取得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吴某某,目的是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仍属于民事借贷。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刑事上的合同诈骗”。嗣后,吴某某经向三被告催款未果于2011年1月又诉至本院。原审另查明,鸿基仓头公司系鸿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后变更登记为鸿基盐都公司,负责人为王一兵,王一兵同时是双叶公司法定代表人。鸿基公司不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原审认为,钢结构施工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李某某以鸿基仓头公司双叶项目部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合同,将钢结构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吴某某施工,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合同甲方落款加盖了鸿基仓头公司项目部章印,但庭审中鸿基盐都公司、鸿基公司均否认刻制该章印,原告也仅提供李某某用该章印与他人订立合同的复印件加以证明,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章印的真实性,而吴某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具有鸿基盐都公司项目经理或其他工作人员身份并得到鸿基盐都公司的授权,李某某在亭湖区法院答辩时又自认钢结构工程是其个人承包自富丽蒙公司,故不能认定合同甲方主体为鸿基仓头公司。另一方面,作为钢结构施工从业人员,吴某某应当知晓鸿基公司不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其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审慎审查鸿基公司是否为钢结构工程承包的实际主体,存在一定过失,故亦不能认定李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李某某个人承担。李某某以双叶项目部名义出具的20万元借款借据系上述合同的履行凭据,吴某某主张返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资金流向系用于鸿基公司承包的工程,故该款亦应视为李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个人借款,由李某某个人承担偿还义务。吴某某根据王一兵出具的承诺及2008年7月11日工程结算书主张工程款26万元,由于王一兵既是鸿基盐都公司的负责人,又是双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亭湖法院诉讼中明确表示其是以双叶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出具的承诺,并且在承诺下方加注了说明意见,而该结账付款的承诺是在2008年6月6日会办纪要之后,王一兵以双叶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出具承诺亦符合会办纪要的精神,故王一兵承诺应视为双叶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因钢结构工程尚未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吴某某现主张工程款及场地费合计26万元,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审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审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吴某某不服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同一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2011年3月22日,(2010)盐商破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被申请人盐城市双叶有机肥有限公司破产。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7年6月15日李某某作为甲方与吴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将钢结构交由乙方负责施工”,吴某某不具备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甲方落款加盖了鸿基仓头公司项目部印章,但鸿基公司、鸿基仓头公司都否认刻制该印章,吴某某又无证据证明李某某具有鸿基盐都公司项目经理或其他工作人员身份、以及鸿基公司、鸿基仓头公司已予授权的证明。吴某某虽提供李某某用该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复印件,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印章的真实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合同甲方主体为鸿基仓头公司,涉案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李某某个人承担。李某某以双叶项目部的名义向吴某某出具的20万元的借据亦视为李某某与吴某某个人间的借款。故原审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故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盐民终字第08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吴某某诉称:鸿基公司、鸿基盐都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钢结构工程是李某某个人承包,我在合同签订后,2007年6月即在鸿基仓头公司双叶项目部的领导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大半年时间,王一兵是鸿基仓头公司负责人,王一兵、李某某将施工图纸设计变更资料以项目部的名义交与我施工,表明王一兵认可李某某以双叶项目部的名义与我签订合同,王一兵并且参与了钢结构施工过程。2007年4月11日李某某代表鸿基仓头公司与富丽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盖有鸿基仓头公司印章,李某某就是王一兵任命的双叶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协议签订后我按约以借款形式向李某某支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借条上盖有鸿基仓头公司双叶项目部印章。但是后来由于鸿基盐都公司及建设方的共同原因该工程停工。期间,我多次要求鸿基盐都公司支付已竣工的工程款,王一兵多次承诺支付260000元,但至今未能兑现。我认为鸿基盐都公司系工程的承包人,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鸿基公司应负连带责任。我的诉讼请求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鸿基盐都公司、鸿基公司共同辩称:案涉钢结构工程与鸿基公司无关。吴某某篡改了富丽蒙公司与鸿基仓头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鸿基仓头公司承接的工程中并不包含钢结构,鸿基公司也不具有钢结构的施工资质。钢结构工程不是两被告发包给吴某某的,而是富丽蒙公司董事长王霞彤发包给李某某个人的,钢结构工程与我方无关,李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其个人行为。另吴某某承接钢结构工程至今未交付给双叶公司,现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钢结构工程预埋件是由双叶公司与李某某和吴某某结算的,吴某某在2008年6月6日的会议纪要中也承认了上述事实。2010年5月1日和7月16日王一兵向吴某某出具的钢结构工程付款承诺书是代表双叶公司向吴某某作出的承诺,并非代表鸿基盐都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另李某某出具给吴某某的是借据,而不是收取合同保证金的收据,故现吴某某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20万元借款是吴某某与李某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鸿基公司无关。再审过程中,吴某某补充提交了鸿基仓头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双叶公司生产基地项目承包责任协议书一份、李某某代表鸿基仓头公司双叶工程项目部与刘其发签订的木工班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原件)、2007年5-7月份工程现场签证单四份(原件),该四份签证单均盖有“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仓头分公司双叶工程项目部”印章和王一兵本人签字。再审查明:鸿基仓头公司系鸿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后变更登记为鸿基盐都公司,负责人为王一兵,王一兵同时是双叶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4月11日盐城市富丽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鸿基仓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位于盐都区楼王镇的双叶公司生产基地发包给鸿基仓头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生产厂房、仓储、办公楼土建(不包括钢结构、水电、消防)。2007年4月26日,鸿基仓头公司与李某某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协议,约定将前述工程项目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形式交由李某某承包建设。2007年6月15日李某某作为甲方鸿基仓头公司代表与乙方吴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双叶公司钢结构工程交由乙方负责施工,工程造价约200万元等。并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不计息,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十日内退还乙方;双方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一切损失由违约方负担合同违约金30万元。”协议加盖了“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仓头分公司双叶工程项目部”印章。同日吴某某向李某某支付20万元现金,李某某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下方盖有“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仓头分公司双叶工程项目部”印章。协议签订后,吴某某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7年10月18日,李某某以鸿基仓头公司双叶工程项目部名义致函吴某某,要求其按双叶公司王一兵董事长和监理的要求施工,不得延误工期。同日,吴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双叶公司1号仓库的钢结构大梁整个工程确保在2007年11月8日前全部竣工,其中1号仓库的C型钢确保在2007年10月31日前进场,如不按时竣工及按时进场,其自愿承担李某某的一切经济损失等。2008年6月6日李某某、吴某某及双叶公司等达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1、吴某某与李某某的具体往来账务,由其二人协商解决,与双叶公司没有直接关系;2、吴某某的13把钢梁和C型钢由双叶公司现行价收购,并履行相关交接手续,但吴某某必须提供材料的合格证和探伤报告。届时双叶公司付款时如吴某某拒绝交付钢梁,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吴某某承担;3、双叶公司补贴吴某某汽油费5000元;预埋件按实结算,由双叶公司与李某某或吴某某结算,双叶公司只与一方结算。届时预埋件如不让继续施工,双叶公司追究李某某的相关责任,并由李某某承担损失;5、李某某欠吴某某的所有款项,经三方认可并提供账务清单,可转入双叶公司,由双叶公司在欠李某某的工程款中代扣,但必须在双叶公司工程结束后实施。”吴某某在该会议纪要下方签注:“钢梁、檩条由双叶公司负责人王一兵代表公司让我加工情况属实,李某某欠款必须到位方可承认以上条件。”2008年7月11日,双叶公司就已经完成的钢结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吴某某已完成的钢结构工程总价211615.38元。后吴某某多次催款,2009年7月16日王一兵向吴某某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自7月17日付钢结构场地损失费用,至7月21日付完肆万肆千元整。付完后由双叶公司将钢梁13把从埃菲尔铁构公司提出。”但其承诺后未能按约付款。2010年4月18日,王一兵又向吴某某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吴某某钢结构钢梁C型钢资金贰拾陆万元,在本周30日前(4月30日)全部结清”。2010年5月1日,王一兵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应付吴某某的钢架、C型钢的贰拾陆万元(2010年1-4月含场地费)于2010年5月10日前付壹拾万元,2010年5月25日前付清。”落款为“双叶公司王一兵”。嗣后,吴某某又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亭湖区法院。审理过程中亭湖区法院因无管辖权将本案移送至我院审理。2011年3月22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盐商破字第004-3号民事裁定宣告双叶公司破产。另查明:2007年6月8日李某某代表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仓头分公司与刘其发签订的木工班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将盐城市双叶有机肥有限公司楼王生产基地木工工程承包给刘其发施工,该协议盖有“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仓头分公司双叶工程项目部”印章,王一兵多次在2007年5-7月份的盖有“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仓头分公司双叶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生产基地现场道路压实平整、仓储基槽处理、仓储土方、车间暗塘处理等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签名。本院再审认为:李某某与吴某某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并加盖“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仓头分公司双叶工程项目部”章印的协议,因鸿基公司和吴某某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应属无效合同。关于该印章的效力问题,虽然鸿基盐都公司、鸿基公司在庭审中均否认刻制该章印,认为系李某某私刻,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吴某某提交了该印章在双叶公司该印章双叶公司曾在同一时期项目工程中其他合同及工程签证单上多次使用的充分证据,且当时具有鸿基仓头公司负责人身份的王一兵在上述4份工程签证单上均有亲笔签名,说明其对该印章的的存在和使用是明知的;在李某某代表鸿基仓头公司实施双叶工程项目工程建设,并公开使用双叶工程项目部章印的情况下,吴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某某是代表鸿基仓头公司与其签订并履行钢结构工程合同,故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鸿基公司、鸿基盐都分公司承担。关于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问题。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鸿基仓头公司和吴某某,李某某发函指示吴某某按照双叶公司王一兵的要求加工钢梁,并不改变合同的履行主体。2008年6月6日的会议纪要中虽载明吴某某的13把钢梁和C型钢由双叶公司收购和交接,但纪要未约定解除与吴某某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且吴某某在纪要上签注“李某某欠款到位方可承认以上条件”,该项内容显然不构成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转移,鉴于王一兵具有双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鸿基仓头公司负责人的双重身份,且钢结构工程成果最终接受人是双叶公司,对此应构成鸿基盐都公司对钢结构工程交付方式的约定。王一兵于2009年7月16日向吴某某承诺付完44000元后由双叶公司将钢梁提出,2010年4月18日则承诺钢梁、C型钢资金260000元4月30日前付清,2010年5月1日又承诺260000元分期付清,承诺的内容从起初的约定提取钢梁物品转变为之后的明确钢梁应付金额。无论王一兵是以双叶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是鸿基仓头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作出上述承诺,在吴某某接收该承诺,且承诺期限届满后,鸿基盐都公司均应按约支付款项,吴某某向鸿基公司和鸿基盐都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已成就。鸿基公司和鸿基盐都公司虽然否认工程交付,但无证据推翻吴某某主张的事实,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返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虽然案涉钢结构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具有双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鸿基盐都公司负责人双重身份的王一兵通过三份承诺已明确表明应付吴某某的钢结构工程款为260000元,该金额与2008年6月6日的三方会议纪要和7月11日的双叶公司结算单足以印证,故对该工程款金额的真实性及其在案涉工程中的实际用途应予认定。至于200000元借款,因该借款的约定是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的一项组成,协议并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方可无息退还,且借条上加盖了双叶工程项目部章印,故该项200000元资金应认定为用于本案诉争工程目的,在合同无效时应予返还。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吴某某在承接钢结构工程后,按约完成了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的价款金额亦已经得到确认,现因该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鸿基盐都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260000元,并返还用于该工程的200000元借款,因鸿基盐都公司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故鸿基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都分公司给付原审原告吴某某工程价款260000元及返还资金200000元,合计人民币460000元,并自2011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审被告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公告费3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合计人民币16700元,由原审被告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张登太审判员 夏友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星如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