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雷钢与卫恒兴、郭芮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雷钢,卫恒兴,郭芮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李雷钢,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卫恒兴,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郭芮岐,女,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雷钢诉被告卫恒兴、郭芮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雷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恒兴、郭芮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2014年10月15日,被告卫恒兴、郭芮岐以家里需要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8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每月结息,2015年4月14日前偿还。二被告拿到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5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卫恒兴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借条,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今借现金三十万元整(300000),期限6个月。担保人:郭芮岐,借款人:卫恒兴。”2014年10月15日,被告卫恒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8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协议各两份,约定,两笔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利息为月息25‰。以上三笔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返还。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的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卫恒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85000元,有被告卫恒兴签订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卫恒兴偿还借款本金58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争议三笔借款中,2014年10月15日的两笔(共285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明显超过上述对借款利率的限制,被告卫恒兴在偿还该两笔借款的同时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对于原告超出部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笔借款中30万元部分,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借款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和保证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郭芮岐作为2014年4月10日的3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郭芮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恒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雷钢借款本金585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4年10月15日的两笔借款28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郭芮岐对2014年4月10日的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被告卫恒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明哲审 判 员 王 蒙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