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1980年12月3日生,汉族,个体。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邢某在其租住的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X单元X室内,容留许某甲、许某乙、袁某、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邢某被从强制隔离戒毒所押回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2、吸毒人员袁某、许某甲、刘某的证言;3、证人汪某(房屋出租人)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5、被告人邢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邢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跃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