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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泰安五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泰安市云海酒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五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泰安市云海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泰安五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永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泗军,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鸿,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云海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现昂,董事长。原告泰安五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彩公司)与被告泰安市云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泗军、孔祥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彩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广告发布时间为三年,合同价款分别为27万元和21万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25日分别支付原告9万元和7万元,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在肥城外贸大厦楼顶和泰肥老路盐厂东路南,为被告制作发布了其有关酒业的宣传广告。而被告未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广告制作宣传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6个月后即2015年1月22日仅支付了不足首批合同价款10%的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广告发布合同》的约定支付支付所欠原告首批合同价款14.5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两份《广告发布合同》;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云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五彩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云海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两份。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为:广告发布内容为云海酒业产品宣传;广告媒体形式为高炮;广告发布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广告发布地址为泰肥老路盐厂东800m路南;广告发布数量为二面;本合同价款为21万元,于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人民币7万元,于2015年6月25日付7万元,于2016年6月25日付7万元。第二份合同约定为:广告发布内容为云海酒业产品宣传;广告媒体形式为三面翻;广告发布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广告发布地址为肥城外贸大厦楼顶;媒体面积为360㎡;广告发布数量为一面;本合同价款为27万元,于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人民币9万元,于2015年6月25日付9万元,于2016年6月25日付9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要求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同时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违约责任,即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甲方如逾期10日仍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乙方有权处分甲方租用的广告位置及广告材料。两份合同还约定,甲方第一次广告画面由乙方负责,年度内若需中途更换画面需向乙方交纳三面翻30元∕平方的制作费。原告五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设计了云海酒业的广告并在合同约定的地址和位置予以发布,而被告云海公司未支付广告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广告费15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将广告撤回,并于2015年1月28日诉来本院。诉讼中经询问被告云海公司,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广告合同,认可曾经支付给原告15000元,认可高炮的广告发布时间,但其认为原告外贸大厦的广告十一月份才予发布,未按时发布,原告违约在先,故云海公司不应当支付其违约金,且外贸大厦的广告费应当自十一月份开始计算至原告撤回广告止。原告五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自签订合同后就按合同约定设计了云海酒业的广告并发布了高炮的广告,因被告不支付广告费,故没有发布外贸大楼的广告,后按照被告要求,被告重新设计,将云海酒业的广告修改成洪康酒业的广告,于十一月份发布在外贸大厦的楼顶。被告云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云海酒业和洪康酒业的广告照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广告发布合同、照片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五彩公司与被告云海公司签订的两份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五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制定了广告并予以发布,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五彩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两份广告发布合同,而被告云海公司亦表示双方不可能继续合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广告发布费,应按照广告的实际发布时间进行计算,高炮广告发布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共计188天,广告费每年7万元,广告发布费应为36055元;外贸大厦的广告发布时间为11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共计64天,广告费每年为9万元,广告发布费应为15781元,两个广告发布费合计为51836元。而根据合同约定,若年度内被告更换广告画面,需向原告支付制作费,根据合同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两份广告内容均为云海酒业产品宣传,而后来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设计了洪康酒业的产品宣传广告并予以发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广告的制作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制作费为10800元(30元∕平方×360㎡)。综上,被告云海公司共应支付原告五彩公司广告费用6263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广告费47636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明显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的30%计算违约金为14290.8元(47636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泰安五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云海酒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两份《广告发布合同》。二、被告泰安市云海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泰安五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47636元、违约金14290.8元,两项合计61926.8元。三、驳回原告泰安五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泰安市云海酒业有限公司承担1360元,由原告泰安五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3200元,逾期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