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肖兰芬与JW机电(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兰芬,JW机电(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兰芬,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佰光,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JW机电(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法定代表人李永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宗贵,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兰芬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9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兰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佰光、被上诉人JW机电(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W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肖兰芬于2007年4月25日入职被告JW公司,工作岗位操作工。双方于2010年7月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08年10月23日被告JW公司制定了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报审意见书,对该规章制度被告JW公司于2008年在武清劳动局进行了备案,并且在被告JW公司车间上墙进行了公示。因被告JW公司工作需要,被告JW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和10月29日对原告肖兰芬的岗位进行了两次调整,但原告肖兰芬对被告JW公司的两次工作调整均不同意。被告JW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以原告肖兰芬违反《员工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拒绝正常的工作分配,不服从管制的员工直接给予辞退。2014年11月12日,原告肖兰芬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支持其以下请求:1、要求被告JW公司支付原告肖兰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3024元;2、要求被告JW公司支付原告肖兰芬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后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937号仲裁裁决,支持原告肖兰芬下列请求:一、被告JW公司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肖兰芬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二、被告JW公司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肖兰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733.68元。另查明,被告JW公司对原告肖兰芬主张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表示认可,但不同意支付原告肖兰芬520元的取暖补贴。原告肖兰芬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JW公司支付原告肖兰芬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0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JW公司担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JW公司因公司工作需要,两次对原告肖兰芬的工作进行调整,并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原告肖兰芬应当按照被告JW公司的工作安排进行正常的工作,而不应该拒绝服从。被告JW公司对《员工管理条例》进行了备案并进行了公示,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原告肖兰芬的做法违反了被告JW公司制定的《员工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JW公司两次对原告肖兰芬工作调整均被原告肖兰芬拒绝,被告JW公司以此与原告肖兰芬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肖兰芬主张被告JW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肖兰芬在被告JW公司已工作多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肖兰芬应当享受冬季取暖补贴,但被告JW公司未支付原告肖兰芬2013年的取暖补贴335元,虽然原告肖兰芬主张冬季取暖补贴52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属于集中供暖范围,故只能支持原告肖兰芬335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JW机电(天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肖兰芬2013年取暖补贴335元;二、驳回原告肖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肖兰芬担负5元,被告JW机电(天津)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肖兰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肖兰芬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JW公司担负。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JW公司毫无理由多次调动上诉人肖兰芬的工作岗位,上诉人肖兰芬不是不同意,是要求说明合理理由。被上诉人JW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依据《员工管理条例》,以上诉人肖兰芬不服从管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员工管理条例》并未进行公示,也没有通过任何形式告知上诉人肖兰芬,故被上诉人JW公司据此与上诉人肖兰芬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应依法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JW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肖兰芬因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违反了《员工管理条例》,被上诉人JW公司予以辞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规章制度在2008年时已在劳动管理部门备案报批,并在厂内上墙公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一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兰芬在职期间,被上诉人JW公司因工作需要,对其包括上诉人肖兰芬在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岗位调整,该行为属于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并无违法之处。被上诉人JW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企业规章制度已经公示,以及上诉人肖兰芬对两处岗位调整都不予同意的签字表示,因此,对于上诉人肖兰芬主张规章制度没有进行公示告知,被上诉人JW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肖兰芬要求被上诉人JW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024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兰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