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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户籍所在地包头市,2014年3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檀保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苏F509**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10国道金三角转盘北辅道处,被北郊公路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郭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79.7mg100m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苏F509**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10国道金三角转盘北辅道处,被北郊公路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郭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79.7mg100m1。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机动车凭证,扣押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血中乙醇检测报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结果等事实;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樊茂忠审 判 员  郅 飞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华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