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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范海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35号原告范海洋,个体。委托代理人马岩,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海洋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海洋的委托代理人马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海洋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Y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各项保险。2012年12月29日,该车在铜山新区国税局十字路口与苏CUJx**号宝马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伤。被告对车辆进行确认,评定损失为120700元,原告如期垫付了维修费。后原告去被告处理赔,被告以原告逃逸为由拒绝赔付。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逃逸,而是因被宝马车上的人追打才无奈离开,并无逃逸意识,被告以原告逃逸为由拒绝理赔侵犯了原告了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费用967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法院如查明本次事故属于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但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李军肇事后逃逸,按照保险公司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请求法庭审核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投保时被告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责事由已经提示了投保人,被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范海洋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一份,被保险人为范海洋,被保险车辆为苏C×××××轿车,证明原告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的保险,此保单是以快递方式邮寄给被保险人的,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详细说明该免赔条款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的义务。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按照程序及时通知被告,被告也对事故车辆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确定损失为120700元。3、徐州宝景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修理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支付维修费。4、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赔事由违反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5、铜山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造成了第三者宝马车损坏的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保单特别约定部分能够证明本保单适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在投保时被告已经将保单及条款一并送达了投保人。保险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有弃车或者逃离现场情形属于免责事由,同时该组证据也证明被告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对定损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定损报告不能作为被告同意赔偿的证据,因为按照规定接到报案后都要例行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相关的勘察和定损;对于修理费发票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是否实际支出无法确认;对拒赔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证据也充分说明了被告拒赔的理由;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在发生事故后,肇事驾驶员李军弃车逃逸这一事实,并且原告称其离开现场是因被追打这一情形不能成立,从事故发生至驾驶员李军投案的时间来看,李军投案是在事故发生三天之后,因此,肇事驾驶员即使被追打,也不影响其报警及投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对于保险条款及免责事由已尽到了向其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告收到之后签字确认同意投保。原告范海洋质证认为,对于格式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范海洋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原告投保时是以电话营销方式参加的保险,并未见到被告的业务员,更谈不上进行了释明和解释,根据法律规定,通过电话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提供网页上的签字或者音频视频等形式对于原告进行保险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可以认定为作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并未做到,投保单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认可其真实性的证据,因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通过电话营销方式为其所有的雪佛兰牌轿车苏CYXx**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保险单所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其中,免责条款部分,被告使用了略黑于普通条款的字体。2012年12月29日20时30分左右,李军驾驶原告车辆苏CY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山新区国税局十字路口时,与张璐璐驾驶的苏CU8x**号轿车发生事故后,右拐弯时与赵光驾驶的苏CUJx**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肇事驾驶员李军弃车离开现场。后李军于2013年1月1日至交警队投案。交警部门认为,李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道路情况观察注意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做到安全驾驶,且事发后李军弃车离开现场,违反了相关规定及条例,故认定:李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璐璐无责任,赵光无责任。事故后,受损车辆苏CUJx**号轿车在徐州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产生维修费120700元。2013年1月19日,驾驶员李军向赵光赔付了该金额的修车款,赵光为其出具收条一张。另查明,原告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处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而是由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有无尽到保险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存在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原告虽辩称驾驶员系因被另一方车辆人员殴打才逃离的现场,但对此辩称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且驾驶员直至事故发生后第三天才至交警部门投案,因此该辩称亦不能作为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的合法理由。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保险条款,驾驶员在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的情形属于被告的免责事由,本案的投保单虽非原告本人签字,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原告正常交纳了保险费,因此,投保单即使非原告本人的签字亦不影响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针对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部分,被告使用了略黑于普通条款的字体加以标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应认定被告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至于被告是否应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亦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将保险人对上述情形的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予以了适当减轻,依据这一规定,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员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显然严重违反了交通法规,保险人对这一情形的免责条款仅需尽到提示义务,而非必要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对该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相关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且原告驾驶员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也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与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保护现场、救助受害人、报警并等候接受处理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良好风尚相悖,不利于为社会树立鼓励驾驶人谨慎、守法驾驶车辆的正确司法导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海洋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原告范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浩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人民陪审员  王加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