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宋某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某伟,宋某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萧某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现住深圳市布吉。被告人宋某平,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投案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凯武,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萧某伟以要求被告人宋某平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平及其辩护人王凯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萧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平与朋友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宝路莉莉玛莲酒吧喝酒。期间,宋某平与邻桌的被害人萧某某发生矛盾。宋某平便纠集多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在酒吧门口等候萧某某。同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宋某平见萧某某从酒吧出来,便用酒杯砸向萧某某的头部,随后其余男子也对萧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萧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宋某平到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社会危险性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宋某平的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萧某武、邹某、彭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萧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平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审讯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萧某伟诉称,被告人宋某平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59532.53元。其中医疗费6892.53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0元,后续治疗相关费用90000元。原告萧某伟在法庭上提交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人宋某平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解因被害人纠缠其女友在先其才实施犯罪,且其也被对方打伤。其辩护人持同样的辩护观点,并辩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其案发后主动到案,系自首,且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方面,被告宋某平表示其愿意承担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代理人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医疗费外,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手臂的伤情与被告人无关;3、后续治疗相关费用没有依据;4、原告有过错,应酌情扣除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平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萧某伟于2014年10月23日赶往深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9日出院,共计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6892.53元。出院医嘱注意饮食,全休7天,头部异物可择期手术治疗。本院受案后,曾主持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萧某伟提交的证据中,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均为真实凭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平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平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平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平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萧某伟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宋某平应予以赔偿。具体赔偿请求方面:1、医疗费6892.53元,原告提交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予以支持。2、误工费14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按上一统计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认定为843.73(1808÷30×14)元。3、护理费14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原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1050(150×7)元。4、交通费84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该项费用必然发生,酌情认定为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700(100×7)元。6、营养费45000元,医嘱注意饮食,本院酌情认定为700(50×14)元。7、后续治疗相关费用90000元,该费用尚未发生,在本案中不做审理,原告可待此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10536.26元。被告宋某平的代理人关于原告手臂的伤情与被告人无关以及原告有过错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宋某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萧某伟医疗费6892.53元、误工费843.73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0536.2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桂胜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斯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