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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旭华不服密山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华,密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密行初字第10号原告王旭华,男。委托代理人赵海潮,男。被告密山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醒,男。委托代理人孙洪军,男。委托代理人康世学,男。原告王旭华不服被告密山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4日密政征补决(2014)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5年1月20日向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鸡东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登记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查明密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赵某某、刘某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送达被告作出的密政征补决(2014)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赵某、蒋某某在场见证。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向法院提交了密山市密山镇新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王旭华收到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的证明。本院与经办人刘某某进行核实,该份证据系伪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旭华不服被告密山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密政征补决(2014)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旭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驳回起诉,诉讼费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海代理审判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刘元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