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督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李霞诉永济市思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令一审支付令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霞,永济市思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永民督字第6号申请人李霞,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永济市思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济市中山东街20号。法定代表人尉安国,经理。申请人李霞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被申请人永济市思达食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自2001年至2009年先后分七次由其负责人经手从申请人处共借款640000元,并提供��加盖有“永济市思达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及署名“尉安国”的七份借据。其中2001年8月5日借100000元,2001年11月20日借120000元,2002年4月15日借85000元,2002年8月10日借60000元,2002年10月5日借200000元,2008年9月10日借40000元,2009年12月5日借3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后经申请人催要,被申请人陆续归还了40000元,仍欠申请人6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根据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永济市思达食品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人李霞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01年8月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金120000元的利息自2001年11月2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金85000元的利息自2002年4月1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02年8月1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02年10月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金35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2月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支付令申请费3266.7元,由被申请人永济市思达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俊杰代理审判员  杜蓓勤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宁梦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