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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聚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吕培钟与章庆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培钟,章庆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聚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吕培钟。委托代理人:石程锦,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章庆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鼓山西路193、195、197号。诉讼代表人:马弘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栋,该公司职工。原告吕培钟诉被告��庆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志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培钟及委托代理人石程锦、被告章庆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培钟起诉称:2014年2月1日15时30分,被告章庆亮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象西线西大将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庆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60天,护理时限为60天。本起事故���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636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100元(60天×135元/天)、误工费25110元(186天×135元/天)、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530元,合计171912.76元。现诉请被告章庆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912.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保单二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程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及花去医疗费的金额;4、新昌县人��医院诊断书二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5、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花去的鉴定费金额;6、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车辆修理费二份,证明原告车损金额及花去评估费金额;7、新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新昌县羽林街道办事处、新昌县国土资源局联合出具的新昌县土地征征收核定表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村土地已被征用,原告系失土农民,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的金额。被告章庆亮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及医疗费11315元,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审理中,被告章庆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伙食费不属我公司赔付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之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36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向本院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金额为46130.7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以150天为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86天,该天数少于诊断证明的误工天数,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赔付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属强制险赔付范围,本院对证据5之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评估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属强制险赔付范围,本院对证据6之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原告伤残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证据7系相关征用单位、土���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在村80%以上土地已被征用,原告系失土农民的事实,原告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对证据7之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之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0元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认定。综上,2014年2月1日15时30分,被告章庆亮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象西线西大将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庆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60天,护理时限为60天。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6130.76元、住院伙食��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17元(60天×121.95元/天)、误工费22682.70元(186天×121.95元/天)、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交通费36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530元,合计163426.46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章庆亮已先行赔付原告赔偿款及医疗费1131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5893.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扣除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应承担部分外,其余部分应由被告章庆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综合原告伤势的治疗过程及事故发生时被告过错程度,可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高之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之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及司法实践中处理方式,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培钟医疗费100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277.6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1215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培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2280.36元,以上合计163810.36元,扣除已赔付10000元,余款153810.36元(其中147111.46元赔付原告吕培钟,6698.90元给付被告章庆亮),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庆亮赔偿原告吕培钟医疗费4616.10元(已赔付);三、驳回原告吕培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元,依法减半收取1870元,由吕培钟负担40元,章庆亮负担3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1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汤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王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