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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振志与徐李立、林杨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志,徐李立,林杨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吴振志。被告:徐李立。被告:林杨柳。吴振志与徐李立、林杨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因吴振志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3日查封了登记在徐李立名下的牌照为浙C×××××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振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林杨柳、徐李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振志起诉称:徐李立、林杨柳系夫妻关系,吴振志与徐李立系朋友关系。徐李立因需资周转,于2012年9月3日向吴振志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徐李立至今未归还。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人共同偿还。故起诉请求判决:徐李立、林杨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8月3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吴振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吴振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徐李立、林杨柳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徐李立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徐李立向吴振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约定计算利息的事实。林杨柳、徐李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徐李立、林杨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吴振志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吴振志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徐李立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9月11日向吴振志借款10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出具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3日),约定一年到期还本付息,未明确约定利率。2014年9月4日徐李立借款利息11000元(实际汇款吴振志47000元,其中30000元用于委托吴振志归还吴直科借款,6000元用于委托吴振志归还吴直珠借款50000元的利息),其余借款至今未偿还。另查,徐李立与林杨柳于200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徐李立向吴振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徐李立应予偿还。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吴振志享有向徐李立主张还款的权利。吴振志受徐李立委托代为向吴直科和吴直珠分别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6000元,属委托代理关系,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徐李立承担,余款11000元,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应作支付利息认定,经审查未超出法定保护范围。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发生在徐李立、林杨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李立、吴振志未曾就该借款作出属徐李立个人债务的约定,林杨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徐李立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杨柳、徐李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振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吴振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吴振志负担50元,由徐李立、林杨柳负担2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洪东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