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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朱某盗窃罪,王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89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家住浙江省东阳市。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7月2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向他人非法提供毒狗用的毒药于2005年12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妨碍公务于2010年10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被刑事拘留29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农民,家住浙江省东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剑德,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徐剑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部分事实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经事先商议,准备了麻醉针、弩、刀等工具,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G×××××套牌(真实车牌为浙G×××××)黑色小轿车至义乌市某镇等地,并用弩将麻醉针射入狗体内,后由被告人朱某将狗拉入车内,两人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土狗7只。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朱某至某镇某村村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的一只黑色土狗(价值人民币560元)。2、同年12月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朱某至某镇某路50号一厂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的土狗两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540元)。3、同年12月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朱某至义亭镇某村村口往某村路边,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的花色土狗一只(价值人民币532元)。4、同年12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朱某至某街道某村一厂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黑色土狗一只(价值人民币378元)。5、同年12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朱某至义亭镇某村村口往某村路边,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鲍某的两只土狗(共计价值人民币1098元)。(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部分事实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经事先商议,多次至义乌市某镇等地采用麻醉针射杀的方式盗窃土狗。后被告人王某甲将从被害人丁某、吴某等人处窃得的共计十余只土狗放于其位于画溪村的新房车库内。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上述土狗体内含有麻醉剂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土狗屠宰,并冷藏于冰柜中用于销售。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使用的麻醉针液体中含有琥珀胆碱成分;上述死亡的土狗血液中检出琥珀胆碱成分。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徐剑德提出被告人朱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经事先商议,由被告人王某甲准备了麻醉针、弩、刀等工具,并驾驶浙G×××××套牌(真实车牌为浙G×××××)黑色小轿车与被告人朱某一起至义乌市某镇等地,并用弩将麻醉针射入狗体内,由被告人朱某将狗拉入车内。后被告人王某甲、朱玉文将从被害人丁某、吴某等人处窃得的共计十余只土狗放于其位于某村的新房车库内。被告人王某甲、朱某在明知上述土狗体内含有麻醉剂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土狗屠宰,并冷藏于冰柜中用于销售。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朱某至某镇某村村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的一只黑色土狗(价值人民币560元)。2、同年12月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朱某至某镇某路XX号一厂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的土狗两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540元)。3、同年12月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朱某至义亭镇某村村口往某村路边,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的花色土狗一只(价值人民币532元)。4、同年12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朱某至某街道某村一厂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黑色土狗一只(价值人民币378元)。5、同年12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朱某至义亭镇某村村口往某村路边,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鲍某的两只土狗(共计价值人民币1098元)。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使用的麻醉针液体中含有琥珀胆碱成分;在抽样的狗的血液中检出琥珀胆碱成分。2015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丁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损失人民币6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丁某、吴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琥珀胆碱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同时,氯化琥珀胆碱作为临床应用于麻醉时的肌肉松弛剂,起神经节阻断作用,常用剂量不引起组胺释放,但大剂量可能使组胺明显释放,出现支气管痉挛、血压下降或过敏性休克,也可致心率减慢及心律失常,危害人体健康。综上,应认定琥珀胆碱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经事先商谋,使用弩和内含琥珀胆碱成分的弩针射杀并窃取他人豢养的狗,后准备销售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盗狗是为了销售,其盗狗行为属于手段行为,销售行为属于目的行为,两行为间具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的盗窃行为被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吸收,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犯盗窃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的家属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剑德提出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25号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缓刑宣告部分。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寒冰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亦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