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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陆治华、冯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陆治华,冯小娟,陆剑,南宁市味江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九龙东方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陆琼,韦勇,韦强,龚卿,韦智能,王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62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5号现代国际大厦1-4层。代表人沈卫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俊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波成,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治华,男,1970年7月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冯小娟,女,1976年4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陆剑,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南宁市味江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东八路8号万豪时代广场1-3层。法定代表人:陈永莹。被告广西九龙东方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33号琅西八组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陆治华。被告陆琼,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韦勇,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被告韦强,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被告龚卿,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韦智能,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王晓华,女,1969年7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陆治华、冯小娟、陆剑、南宁市味江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味江南餐饮)、广西九龙东方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陆琼、韦勇、韦强、龚卿、韦智能、王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和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治华、冯小娟、陆剑、南宁市味江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九龙东方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陆琼、韦勇、韦强、龚卿、韦智能、王晓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陆治华、冯小娟(借款人)因经营需要,而以被告陆治华、冯小娟(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2,800,00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向被告(借款人)放贷。为此,原告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兴银桂个授借字(2012)第0024号《兴业银行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280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2013年8月28日被告陆治华、冯小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合同编号为兴银桂零售经借字(2013)第0073号《兴业银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陆治华、冯小娟(借款人)发放贷款,用于被告陆治华、冯小娟(借款人)公司经营周转,贷款签定时的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以后利率随人民银行的利率变动进行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陆治华、冯小娟夫妻按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法。2012年8月9日,被告陆琼、韦勇、韦强、龚卿、韦智能、王晓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桂个借最高抵字2012第0024号《兴业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六以其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D座D0702号、青秀区民族大道16号环球时代1119号房作抵押,被告韦勇、韦强、龚卿以其位于南宁市火炬一支路10号银达花园1栋东2单元244号房作抵押,被告韦智能、王晓华以其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39号南宁奥园洛杉矶组团北区一期11号楼1单元602号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并都已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9日,被告陆剑、南宁市味江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九龙东方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桂个借最高保字(2012)第0024号《兴业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陆剑、南宁市味江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九龙东方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陆治华、冯小娟清偿原告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陆治华发放了2800000元贷款,履行完毕了借款合同的己方义务。现在由于被告陆治华、冯小娟夫妻拖欠其他银行贷款,本案的抵押物已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认为:被告陆治华、冯小娟夫妻拖欠其他银行贷款,已经涉入诉讼,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受到了极大的侵害。因被告陆治华、冯小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被告陆治华、冯小娟对所欠原告债务应承担共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和《授信合同》第九条、《兴业银行零售经营借款合同》第八、十一条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陆治华、冯小娟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陆治华、冯小娟向原告清偿全部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第1、14条的约定赔偿原告因诉讼追索贷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陆治华、冯小娟应当赔偿违约金280000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以及《保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本合同由保证人被告陆剑、南宁市味江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九龙东方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陆治华、冯小娟在《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分合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若被告陆治华、冯小娟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或清偿其债务,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陆剑、南宁市味江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九龙东方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索”。为此,贷款保证人被告陆剑、南宁市味江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九龙东方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亦应对被告陆治华、冯小娟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赔偿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陆治华、冯小娟(借款人)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兴银桂个授借字(2012)第0024号)和《兴业银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兴银桂零售经借字(2013)第0073号);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13953.34元,罚息0元,合计2813953.34元(利息、罚息计算暂截止2014年8月19日,此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800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16880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项债权,原告有权以权属被告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D座D0702号、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39号南宁奥园洛杉矶组团北区一期11号楼1单元602号、南宁市火炬一支路10号银达花园1栋东2单元244号房、青秀区民族大道16号环球时代1119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对上述第二、三、四项请求的欠款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公告费350元)。被告陆治华、冯小娟、陆剑、味江南餐饮、九龙公司、陆琼、韦勇、韦强、龚卿、韦智能、王晓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陆治华、冯小娟、陆剑、味江南餐饮、九龙公司、陆琼、韦勇、韦强、龚卿、韦智能、王晓华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陆治华、冯小娟、陆剑、味江南餐饮、九龙公司、陆琼、韦勇、韦强、龚卿、韦智能、王晓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治华、冯小娟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陆治华、冯小娟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兴业银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陆琼、韦勇、韦强、龚卿、韦智能、王晓华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陆剑、味江南餐饮、九龙公司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陆治华、冯小娟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以及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陆治华、冯小娟发放了贷款800000元,该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陆治华、冯小娟未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陆治华、冯小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13953.34元,罚息0元,该违约行为已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治华、冯小娟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13953.34元,罚息0元及其后的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陆治华、冯小娟偿还违约金280000元的问题,尽管《借款合同》已经就违约金的收取进行约定,但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同时请求了一定比例的罚息,该罚息实际上已经对被告陆治华、冯小娟的违约行为进行了惩戒,并足以补偿被告陆治华、冯小娟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此时若仍要求被告陆治华、冯小娟承担高额的违约金,单方面加重了被告陆治华、冯小娟的义务,显失公平,故本院在已支持原告关于罚息的请求的情形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陆治华、冯小娟支付违约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陆治华、冯小娟赔偿律师代理费116880元及公告费350元的问题,尽管该律师代理费116880元是依据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计收,但由于《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因此,在被告陆治华、冯小娟违约在前的情形下,原告为快速实现其债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聘请律师并提起诉讼并无不妥,但由于原告请求的116880元律师代理费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为97419元,因此被告陆治华、冯小娟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即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97419元及公告费350元。另外,《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陆琼、韦勇、韦强、龚卿、韦智能、王晓华以其提供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D座D0702号、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号环球时代1119号、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39号南宁奥园·洛杉矶组团北区一期11号楼1单元602号、南宁市西乡塘区火炬一支路10号银达花园1栋东2单元244号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皆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陆剑、味江南餐饮、九龙公司为被告陆治华、冯小娟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因此被告陆剑、味江南餐饮、九龙公司应对被告陆治华、冯小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治华、冯小娟共同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二、被告陆治华、冯小娟共同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至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3953.34元,罚息为0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陆治华、冯小娟共同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97419元;四、被告陆治华、冯小娟共同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公告费350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陆琼、韦勇、韦强、龚卿、韦智能、王晓华提供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D座D0702号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号环球时代1119号房产、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39号南宁奥园·洛杉矶组团北区一期11号楼1单元602号房、南宁市西乡塘区火炬一支路10号银达花园1栋东2单元244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陆琼、韦勇、韦强、龚卿、韦智能、王晓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治华、冯小娟追偿。六、被告陆剑、南宁市味江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九龙东方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治华、冯小娟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剑、南宁市味江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九龙东方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治华、冯小娟追偿;七、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4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陆治华、冯小娟共同负担,被告陆剑、南宁市味江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九龙东方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