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氾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夏某某、江苏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莉,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夏集镇胜利路13号。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江苏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爱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江苏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10日向案外人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并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潘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1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1月4日、2月16日向潘某某偿还了担保款人民币180000元。现原告作为担保人已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垫的担保款180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唐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4)宝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了连带清偿的责任的事实;证据2、收条两份,证明原告替被告担保所偿还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江苏某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某、江苏某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10日向案外人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由原告唐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案外人潘某某多次催款,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潘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某某、江苏某某公司偿还借款,原告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7日潘某某与两被告及原告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唐某某代两被告向潘某某偿还了借款180000元。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该款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收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唐某某作为担保人向主债权人潘某某实际履行了给付担保款人民币180000元的保证义务,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两被告追偿。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江苏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人民币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夏某某、江苏某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杨爱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