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夏逢金犯抢夺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逢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逢金,男,1995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西昌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逢金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逢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夏逢金在四川省西昌市长安东路oppo手机专卖店内假装购买手机,在营业员将一部oppo牌2017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交其试看时,夏逢金趁其不备将手机抢走。销赃后获赃款200元,赃款被挥霍。2、2014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夏逢金在四川省西昌市长安中路“昌荣通讯”手机专卖店内,以同样方法抢走一部米语MY002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销赃后获赃款200元,赃款被挥霍。3、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夏逢金在四川省西昌市长安东路oppo手机专卖店内,以同样方法抢走一部欧普poN1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销赃后获赃款900元,赃款被挥霍。4、2014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夏逢金在本市东区炳草岗“三和宾馆”公路边,使用暴力抢走梁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300余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逢金犯抢夺罪、抢劫罪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夏逢金对其犯抢劫罪提出异议,认为他没有对梁莉使用暴力,其行为应当构成抢夺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群众举报,发现11月29日在“三合宾馆”情节的犯罪嫌疑人正在“吉利网吧”,该队民警立即赶往“吉利网吧”,将犯罪嫌疑人夏逢金抓获。3.被告人夏逢金的供述,交代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八点半,他到西昌市长安东路上一家oppo手机专卖店,假装买手机,一名男服务员将手机递给他,他趁服务员不备拿着手机出门往大成方向跑了,第二天他到西昌名店街找了个收手机的,以800元的价钱将手机卖了。在这次抢手机两、三天后的下午三、四点钟,他到一家联通经营的店面,具体地址不记得了,也是假装看手机,服务员把一部黑色的手机给他后,他拿着手机就跑了,第二天他又找了一个流动收手机的人,将抢来的手机卖了1,000元钱。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二、三点钟,他到西昌市长安东路另一头的一家oppo手机专卖店,假装要购买手机,让服务员从柜台中拿一部手机给他看,手机递给他后他就跑出店面,穿过人行横道后朝名店方向跑去。第二天他把手机以900元的价钱卖给名店街一个收手机的人。2014年11月29日晚23点左右,他因为没有钱吃饭,就在攀枝花市“吉利网吧”附近闲逛,看看有没有可以抢的人准备去抢点钱,大概逛了20分钟的样子,就看到一个25、6岁的女的背了一个绿色的挎包从曼哈顿酒店穿过公路走过来,走到“三合宾馆”附近,他看见没有人就走到那个女的身边对她说“抢劫,把钱拿出来”,那个女的楞了一下,没有回答,他上前就抓住挎包要抢走,那个女的一把把包抱住不给,他就抓住包使劲往外一拉,没把包取下来,那个女的把包往怀里抱,于是他使劲一拉就把包袋拉断了,他抓起包就往川惠方向跑去,跑了几步见有人,又向三合宾馆旁边的楼梯跑道一个家属区附近,他见没人就打开包,里面大概有345元钱,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还有其他一些杂物,他把钱拿走后就把包和包里的东西都丢在楼房旁边的一个花台上,后他打车到沃尔玛旁边的“晶鑫网吧”去了。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晚上八点半左右,一名陌生男子走进他工作的oppo手机专卖店,要求他把柜台里一部oppo2017手机拿出来看,他将手机拿出来给这名男子,该男子自言自语几句后就拿着手机转身跑了,他追出店门看到这名男子已经跑到大成建行门口了,当时店里只有一个人,他就不敢继续追了,回了店铺调取了监控后就到派出所报警了。5.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下午17时过几分的样子,店里来了一个小伙子,在店内围着柜台转了一圈然后走到门口附近的柜台,指着柜子里的米语手机,她过去问这个小伙子是不是要买手机,小伙子点了下头,于是她把米语手机拿出来给小伙子看,小伙子拿着手机转身就跑出店门,因为当时店里就她一个人没敢追太远就回到店子里报警了。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中午13时45分左右,她工作的oppo手机专卖店里来了一名约20岁的男子,进来了转了一圈走到门口的玻璃柜钱,指着一部oppo5117手机叫她拿出来看,还问她多少钱,她回答2689元,然后把手机递给这名男子,该男子拿着手机就往外跑,她追出店面时这名男子已经跑过了人行道。7.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9日晚23时40分左右,她一个人在“三合宾馆”门口等车,突然有个男子从她右侧走过来对她说“抢劫”,她以为是开玩笑就看了这名男子一眼没有说话,该男子一把拉着她的挎包,她马上用手抱住挎包,该男子又用力抓住挎包往男子的方向拉并把挎包的带子拉断,把包抢走后,该男子先往川惠方向跑了几步,又返回从“三合宾馆”旁的楼梯跑下去。包内有三百多元的现金,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还有一些杂物。8、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9、辨认笔录,被害人梁莉对被告人夏逢金进行了辨认。10.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逢金多次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00元,数额较大;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45元,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夺罪、抢劫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逢金犯抢夺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夏逢金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均证实,被告人夏逢金两次强行拉扯被害人的包,将挎包的带子拉断后,把包抢走,其行为系使用暴力抢劫财物。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逢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逢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夏逢金退赔被害人梁某现金人民币345元;退赔西昌市长安东路1号oppo手机专卖店现金人民币1,350元;退赔西昌市长安东路112号oppo手机专卖店现金人民币2,300元;退赔西昌市“荣昌通讯”现金人民币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肖跃民审 判 员 徐坤林人民陪审员 孔翔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