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段某某等3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金孝,鲁炳华,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金孝,男,1960年6月26日生于宁夏贺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9月22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鲁炳华,男,1955年10月16日生于宁夏吴忠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9月22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11月18日生于宁夏永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11月6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金孝、鲁炳华、马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9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金孝及其辩护人张世新、被告人鲁炳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贺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金孝自2005年信奉“门徒会”,2010年至2013年先后被任命为银川小分会分会点执事、银川小分会执事,从事“门徒会”邪教组织活动。2013年4月被银川分会执事赵某(另案处理)任命为吴忠小分会执事,负责在吴忠市利通区城区等地恢复建立“门徒会”邪教组织,设立邪教分点、教会、教点三级组织,积极传播信奉“门徒会”能治病、保平安,得到神赐福的“生命粮”等歪理邪说,组织信徒祷告、谈“见证”,推行“整村推进计划”,建立分会点组织2个、教会9个。被告人鲁炳华自2002年信奉“门徒会”,2011年至2012年分别担任银川教会执事、银川小分会执事,在银川等地从事“门徒会”邪教组织活动。2013年底被“门徒会”邪教组织银川小会任命为吴忠小分会执事,负责在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朝阳小区及周边农村等地恢复建立“门徒会”邪教组织,设立邪教分点、教会、教点三级组织,积极传播信奉“门徒会”能治病、保平安,得到神赐福的“生命粮”等歪理邪说,组织信徒祷告、谈“见证”,推行“整村推进计划”,建立分会点组织2个、教会7个。被告人马某某自2004年信奉“门徒会”,2012年分别担任银川、永宁分会点执事,从事“门徒会”邪教组织活动。2013年被“门徒会”邪教组织银川小分会任命为吴忠小分会执事,负责在吴忠市利通区城区西、南等地恢复建立“门徒会”邪教组织,设立邪教分点、教会、教点三级组织,积极传播信奉“门徒会”能治病、保平安,得到神赐福的“生命粮”等歪理邪说,组织信徒祷告、谈“见证”,推行“整村推进计划”,建立分会点组织3个、教会10个。被告人段金孝、鲁炳华、马某某在2013年担任吴忠小分会执事期间,共设立邪教分会点7个、教会26个。2014年1月21日至8月8日,段金孝、鲁炳华、马某某分别指使其下级组织煽动信徒在吴忠市利通区城区、高闸镇、金银滩镇等地按照“村不留户、户不留人”的标准,挨家挨户推行“整村推进计划”,公开传播“门徒会”邪教歪理邪说,蛊惑群众,发展成员,破坏社会稳定。吴忠市利通区各公安派出所接群众报警22次进行查处,并对教唆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的54名传教人员决定行政拘留。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段金孝、鲁炳华、马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指控,证实各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判处。被告人段金孝辩称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均按上级安排接管分点工作,并非组织及策划者。辩护人张世新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段金孝在内部传播,未举行游行、集会、示威活动,社会危害较小;三、被告人段金孝任小分会执事,地位较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主动脱离邪教组织,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鲁炳华辩称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因生病信奉“门徒会”,现认识到错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辩称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并非策划者。辩护人贺冬梅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马某某因母亲患病听信他人唆使误信邪教,主观恶性较小;三、被告人马某某只是信奉、传播和组织,未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或煽动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四、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具有坦白情节,一贯表现良好,建议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门徒会”于1989年非法创立,内部设有总会、大会、分会、小会、小分会、教会、教会点7级机构,制造、散布“祷告治病、赶鬼治病”、称“生命粮”等迷信邪说,严重危害社会政治稳定。1995年11月被确定为邪教组织。被告人段金孝自2005年10月信奉“门徒会”,2008年在本队任教会执事,2010年任银川分会点执事,2011年任银川小分会执事,负责银川市满春、保伏桥“门徒会”邪教组织活动,管理分会点2个、教会8个、信徒1000余人。2013年4月被银川分会执事赵某任命为吴忠小分会执事,负责在吴忠市利通区城区恢复建立“门徒会”邪教组织,建立分会点2个、教会9个、教会点14个,发展信徒1000余人。被告人鲁炳华自2002年信奉“门徒会”,2011年至2012年底任银川教会执事、银川小分会分会点执事、银川小分会执事,负责在银川石油城从事“门徒会”邪教组织活动。2013年底任吴忠小分会执事,负责在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朝阳小区及周边农村等地恢复建立“门徒会”邪教组织,建立分会点2个、教会7个、教会点14个,发展信徒600余人。被告人马某某自2004年信奉“门徒会”,2012年任银川、永宁分会点执事,从事“门徒会”邪教组织活动。2013年任吴忠小分会执事,负责在吴忠市利通区城区西、南等地恢复建立“门徒会”邪教组织,建立分会点3个、教会10个。被告人段金孝、鲁炳华、马某某任吴忠小分会执事期间,设立邪教分会点、教会、教会点三级组织,多次组织分会点执事学习上级“道理”,组织信徒祷告、谈“见证”,传达银川小会工作安排,汇报信教及发展人员情况,督促发展信徒,积极传播信奉“门徒会”能治病、保平安,得到神赐福的“生命粮”等歪理邪说,按照“村不留户、户不留人”推行“整村推进计划”。2014年1月21日至8月8日,被告人段金孝、鲁炳华、马某某分别指使其下级组织煽动信徒在吴忠市利通区城区、高闸镇、金银滩镇、金积镇等地挨家挨户公开传播“门徒会”歪理邪说,蛊惑群众,发展成员,破坏社会稳定,吴忠市利通区各公安派出所接群众报警22次,对54名传教人员决定行政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青铜峡市公安局国保大队根据有关通报,于8月16日、26日、10月12日,在段金孝家、石油城家属院、望远镇一火锅店将被告人段金孝、鲁炳华、马某某抓获;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26日、2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鲁炳华及信徒王某某处扣押“十字架”牌各一个;3、青铜峡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门徒会”邪教组织成员上下层级间单线联系,骨干人员在从事邪教活动时以他人名义办理手机卡;4、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自2014年1月21日至8月8日,利通区分局金银滩、金积、高闸、朝阳街、古城、民生街、上桥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有人传教,民警接警22次,对传教人员汪某等54人决定行政拘留;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自2000年10月信奉“门徒会”,2012年或2013年3月,被段金孝任命为吴忠一教会执事,管理一个教点20余人,范围系吴忠东郊市场附近家属区,平时到教民家中守“安息日”,有时聚会祷告,牧养人有周某某、东某、常某某,2014年3月鲁炳华告知要推行“整村推进计划”,让挨家挨户传教,上级是段金孝,后来换成鲁炳华;6、证人鲁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自1994年信奉“门徒会”,上级段金孝。2014年春节前老段让担任吴忠教会分点执事,分管罗家湖和金积2个教会,开展“整村推进计划”,就是挨家挨户传福音,做到村不漏户、户不漏人,我就在这2个小区挨家挨户传教,发展李某某和毕某2人,他们都是我的“手脚”,也就是分点执事。2014年3月鲁炳华任吴忠小分会执事,春节后2次到家培养我做执事,给我讲“道理及整村推进计划”,询问进展情况,听取2个小区收编情况,一共发展16人。经对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鲁某某指出,段金孝就是吴忠小分会负责人。2014年8月17日,鲁某某因利用邪教活动危害社会,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7、证人鲍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经母亲介绍信奉“门徒会”,利用周末向亲戚朋友宣传,发展十几人,后被马某某任命为教点、分会点执事,信徒70余人,上级还有姓段的,姓段的调走又来姓鲁的管理我们。经对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鲍某指出,段金孝、鲁炳华就是银川小分会负责人;8、证人郭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0月经婆婆介绍信奉“门徒会”,每个星期在婆婆家守一次“安息日”,就是五六人聚在一起,学习圣经和祷告、谈“见证”,还有来人给我们“做工”,婆婆家是接待点,2009年一姓陈的女人让我担任教会执事,陈的上级姓张,应该是银川小分会执事,2009年春天,姓陈的领姓张的来婆婆家。经郭某辨认,段金孝就是银川小分会执事;9、证人庄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经人介绍信奉“门徒会”,平时与老段和姓高的联系,2012年秋老段找我说“福音”,问祷告称生命粮的事,几个月后又来问信教的事,年底老段来问福音,还谈了整村推进计划,让我在利通区银塔小区和畜牧局家属院挨家挨户传教,摸清信教人数及户数,建立层级框架,自己家是接待家庭,年底姓段的让我接待一姓鲁的,姓鲁的晚上到家问信多长时间,有啥“见证”,2013年春节后来了一次,让挨家挨户传,年底来了一次,让拿计划出来挨家挨户传。经庄某某辨认,鲁炳华就是吴忠小分会执事;10、证人朱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自2010年12月信奉“门徒会”,平时祷告、谈“见证”、吃“生命粮”,2013年六七月,一姓马的男子让我担任教会执事。经朱某某辨认,马某某就是吴忠分点执事;11、证人杨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自2008年信奉“门徒会”,平时祷告、求吃赐福粮,又叫“生命粮”,2014年被“袁弟兄”任命为吴忠一教会执事,平时将教会情况向“袁弟兄”汇报,由“袁弟兄”向马某某汇报,管理我们教会的吴忠小分会执事有马某某,还有一姓段的。经杨某辨认,马某某就是吴忠小分会执事;12、另案犯马某供述,证实自1996年信奉“门徒会”,担任耀县分会执事,另一执事程某某,自己负责延安靖边小会,2013年2月陕西大会执事齐某某和高某某给我安排“整村推进计划”,按照“村不漏户、户不漏人”上门入户传教,8月至12月,高某某在银川先后两次给谢某某义和程某某安排“整村推进计划”,我给他们手机里也传过一些“灵歌”和“道理”;13、另案犯赵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任银川分点执事,管理银川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永宁县、青铜峡市、灵武市,吴忠小分会执事为段金孝和鲁炳华;14、另案犯高某甲供述,证实1992年底信奉“门徒会”,2003年任汉中小分会执事,2004年8月任汉中分会执事,2011年5月到宁夏吴忠,当时吴忠小分会执事姓段,5月初在家里问他教会工作推进的怎样,5月底段金孝给我讲了整村推进的几个“见证”;15、另案犯谢某某供述,证实自2004年信奉“门徒会”,系耀县分会执事。2012年底任银川小会执事,分管吴忠、小坝小分会,吴忠小分会的执事是段金孝、鲁炳华、马某某,我给他们安排“整村推进计划”,向他们了解进展情况,马某某2013年担任吴忠小分会执事;16、另案犯程某某供述,证实2000年信奉“门徒会”,任耀县分会执事,还有一执事谢某某,负责联系我管理的小会执事,都系单线联系,主要了解、掌握各小会的工作情况,重点掌握“整村推进计划”的“收编、牧养”发展新成员的情况,布置如何推进“整村推进计划”,给各小会执事传一些“灵歌、道理、见证”,然后由小会执事逐级传达;17、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系马某某父亲,马某某自2006年信奉“门徒会”,刚开始担任教点执事,在家守“安息日”、祷告,2013年7月到吴忠传教,听说管的七八户人家,去给“牧养”、谈“见证”,他去吴忠传教与段金孝有关;18、被告人段金孝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0月因患心脏病信奉“门徒会”,2008年在本队任教会执事,2010年任银川分会点执事,2011年任银川小分会执事,管理银川满春、保伏桥,负责2个分会点,分会点执事郭某、鲍某,8个教会1000余人。姓鲁的负责2个分会点,管理新城、新市区一带,都是单线上下级联系。2013年4月任吴忠小分会执事,管理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高闸镇,职责主要是在吴忠市利通区恢复建立“门徒会”分会点、教会、教点三级组织,并管理他们,组织传播“门徒会”,发展信徒1000余人。2014年5月至6月任银川小分会配事兼吴忠小分会执事,吴忠小分会执事还有鲁炳华、马某某,吴忠小分会有7个分会点,我分管2个分会点9个教会,大约1000余人;鲁炳华分管2个分会点7个教会,主管吴忠市利通区周围农村,马某某分管3个教会点10个教会,主要分管吴忠市利通区西边和南边的农村。任执事后,银川小会有什么“道理”,就召集2个分会点执事学习一下,由他们向教会的人传达学习,宣传“门徒会”,汇报信教人员和发展人员情况,引导做好工作,安排新任务。2014年3月,谢某某到吴忠分别给我、鲁炳华、马某某说世界灾难特别多,把福音传给大家,做到村不留户、户不留人传教,按照要求我们向各自分管的分会点安排进行“整村推进”。经对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6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段金孝指出,鲁炳华、马某某就是吴忠小分会负责人;19、被告人鲁炳华供述,证实2002年经妻子介绍信奉“门徒会”,先在银川一教会任执事,2012年初任银川小分会分会点执事,年底任银川小分会执事,管理石油城2个小区、3个教会、14个教点,共600余人。银川小分会执事还有段金孝、马某某,马某某管理2个分会点、3个教会、14个教点,每人各管理自己的分会点、教会、教会点,相互之间不通报。2013年7月被赵某任命为吴忠小分会执事,管理利通区金星及朝阳小区2个分会点,一个是鲁某某,一个是庄某某,共600余人,吴忠小分会执事还有段金孝和马某某,2013年7月段金孝任吴忠小分会执事,管理3个分会点,马某某管理2个分会点,负责利通区高闸一带,2011年冬上级段金孝说要达到“万口承认、万人留山”的目的,要整村推进,大约传了200多人,信的有60余人。2013年12月到吴忠小分会,给分会点执事布置推进工作,了解“见证”,向上级汇报情况,期间大约传了100多户;20、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经母亲唐某某介绍信奉“门徒会”,2005年至2006年任永宁一教会配执,人员有唐某某、马某乙、李某某,在家里祷告、守“安息日”,吃“生命粮”,2008年一姓黄的让我担任永宁教会执事,分了3个教点,永宁先锋村、吴渠村及我家,我一边打油一边牧养3个教点至2011年,2012年10月老段让我担任吴忠分会点执事,我因有油坊没有答应,2013年又打电话到吴忠与老段见面,他让我担任吴忠分点执事,人员发展好了担任吴忠小分会执事,我去过几家,因没人信回来了;21、户籍证明,证实段金孝生于1960年6月26日、鲁炳华生于1955年10月16日、马某某生于1980年11月18日,均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表异议。经核,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金孝、鲁炳华、马某某积极参加“门徒会”邪教组织,利用担任“门徒会”吴忠小分会执事,组建管理机构,积极发展信徒,开展非法聚会,宣讲邪教教义,散布迷信邪说盅惑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金孝、鲁炳华、马某某主持吴忠小分会日常各项活动,组织分会点执事学习邪教事务,传达工作安排,煽动信徒开展“整村推进计划”,系组织者、策划者,被告人段金孝、马某某对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段金孝、鲁炳华、马某某负责各自教会的邪教事务,开展工作均系单线上下级联系,不存在共同犯罪,辩护人贺冬梅关于本案系共同犯罪,马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贺冬梅关于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方对此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金孝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鲁炳华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四、随案移送“十字架”2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安兆军审 判 员 马秀花代理审判员 何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婧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