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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638号原告程某某,男,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张瑜,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洪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东林,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与被告朱某某相识,2013年6月向被告下彩礼7万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坠、金手镯各一个,同年8月8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4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为了本次婚姻,原告家庭花费15万元以上,将家中积蓄全部花费完毕,借债累累。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及生活琐事常生气吵架,2014年8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回其娘家生活。同年9月30日,被告将其部分嫁妆带走,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既然原告提出离婚,自己也同意,但要求原告返还嫁妆,彩礼不应返还。原告应当归还自己在婚前为原告所偿还的信用卡贷款13000元。由于自己在2013年3月和7月流产两次,对身体和精神均造成很大伤害,要求原告给予赔偿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8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4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不错,二人均在深圳打工。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生气后,被告朱某某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另查明,原告程某某于2013年农历6月26日和8月6日分两次向被告朱某某下彩礼70000元,另送给被告朱某某金戒指、金手镯各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坠一对。2013年10月,被告朱某某为原告程某某归还信用卡借款13000元。被告朱某某在原告程某某家中的嫁妆有:格力空调、TCL电视机、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6组合柜、沙发各一套,斗柜2个,梳妆台、穿衣镜、电视柜各一个,被子7双,单子1条。2014年3月和7月,原、被告共同在深圳生活时,被告朱某某流产2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虽然不错,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程某某要求离婚,被告朱某某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某某的嫁妆属其婚前财产,仍应归其所有。原告程某某向被告朱某某下彩礼70000元和金戒指、金手镯各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坠一对,被告朱某某认可;由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经共同生活1年多,结合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程某某在深圳共同生活时1年内流产两次的实际情况,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彩礼4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为原告程某某归还的信用卡借款13000元,原告程某某认可,由于归还信用卡借款时双方已经同居生活,故被告朱某某要求原告程某某返还此款,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朱某某离婚后无固定住所,被告朱某某要求原告补偿20000元,予以部分支持,本院酌定原告程某某给予被告朱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被告朱某某的下列嫁妆归其所有:格力空调、TCL电视机、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6组合柜、沙发各一套,斗柜2个,梳妆台、穿衣镜、电视柜各一个,被子7双,单子1条。限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拉走,原告程某某不得阻拦。三、原告程某某给予被告朱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限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夏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