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执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东方时代文体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激情广场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方时代文体事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市激情广场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0017号申请执行人东方时代文体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联通大厦后附楼302室。法定代表人郜爱民,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淮安市激情广场娱乐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淮安市××东路联通大厦后附楼。现已歇业。法定代表人刘绪伟,职务总经理。东方时代文体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激情广场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河民初字第05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淮安市激情广场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东方时代文体事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金6965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等4323元。因被执行人淮安市激情广场娱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东方时代文体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淮安市激情广场娱乐有限公司名下无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河民初字第05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 兆审判员 嵇淮平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荣泉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