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巴彦淖尔销售分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巴彦淖尔销售分公司,王建彪,龚智良,赵建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9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巴彦淖尔销售分公司(简称巴市石油公司)。负责人张武,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建彪,个体户。被执行人龚智良,个体户。被执行人赵建云,个体户。本院在执行龚智良、赵建云民间借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巴市石油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巴市石油公司称,异议人尚欠被执行人赵建云、李晓艳转让加油站出让金94万元,属于未到期债权。异议人与赵建云夫妻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加油站收购合同,合同约定收购价660万元。合同签订后45日内支付50%价款。待卖方将《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加油站经营所需各类证书全部变更在买方名下时,再支付剩余50%即330万元。事实上赵建云、李晓艳至今也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产权证变更在异议人名下。另按合同约定,被执行人赵建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超过90日,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现赵建云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该债权尚不确定,属于预期债权,并非到期债权。同时,异议人先后支付被执行人赵建云4**万元,尚欠出让金193万元。你院(2014)临民特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198万元中有赵建云妻子李晓艳个人99万元,并对此予以解除了冻结。而(2015)临法执字第77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出让金为198万元。与临民特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99万元不符,是错误的。综上,异议人现有被执行人未预期债权9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请求解除冻结,中止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6月4日,本院依申请人王建彪的申请,对异议人处未付给被执行人的加油站出让金290万元予以冻结,并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李晓艳提出异议,认为巴市石油公司未付款项只有193万元,且193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赵建云担保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法院冻结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李晓燕的合法权益。2014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4)临民特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异议人李晓艳的异议理由成立,解除了出让金99万元的冻结。2014年12月2日,巴市石油公司又支付了李晓艳99万元。2014年12月1日,本院出具(2014)133-2号民事裁定书,对290万元续行冻结。2014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龚智良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建彪返还借款及利息190余万元,赵建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3日,王建彪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5年2月26日,本院(2015)临法执字第772号民事裁定书对赵建云在巴市石油公司出让金290万元予以冻结。异议人与赵建云夫妻所签合同价款为566万元。异议人在本院冻结裁定书送达前已支付赵建云夫妻467万元,(2014)临民特字第133-1号解冻裁定书作出后又支付99万元。巴市石油公司在执行中提出异议,认为赵建云与该公司签订的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赵建云有未按合同履行的违约情形,故该公司未付赵建云出让金属于未到期债权。同时该公司仅欠赵建云94万元,其余已在冻结前和根据法院解冻裁定给付了赵建云,不存在法院要求提取的198万元。请求解除冻结,中止执行。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法院查封前向赵建云支付四笔款项共计467万元的会计记账凭证;2014年12月2日法院解冻99万元后支付赵建云、李晓艳该笔款项的会计凭证;赵建云、李晓艳与巴市石油公司的临河亨祥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冻结,解冻、提取)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本案执行中,案外人巴市石油公司提出申请执行人王建彪要求执行的到期债权涉及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方就合同履行存在争议,未付款项不属于到期债权意见,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其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情形,故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赵建云在异议人巴市石油公司处债权即加油站出让金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郝春霞审 判 员 杨建忠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