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吴志男、李宗福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李宗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吴志男,无业。原告:李宗福,无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号。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志男、李宗福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男、李宗福,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男、李宗福诉称,车牌号为冀B×××××的别克牌轿车为原告吴志男所有,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以原告李宗福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处为冀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由于保险合同中明确注明该车行驶证车主为吴志男,因此原告吴志男享有本车的保险利益。2015年2月12日,原告吴志男驾驶上述车辆与刘小亮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共计54630元。唐山市交警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吴志男与刘小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63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可以赔偿。车损鉴定价值过高,超过市场价值。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吴志男。原告李宗福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0720元)、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项注明: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自主选择具有保险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该车行驶证车主为吴志男,实际由李宗福所有并使用。2015年2月12日,原告吴志男驾驶冀B×××××号车,在学院路与仁和道交叉口与刘小亮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志男与刘小亮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3月11日,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做出了公估报告书,损失评估金额为52030元。原告同时提供了金额为2600元的公估费发票。二原告主张公估时曾通知过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认可二原告公估时曾打过电话,但未接到书面通知,亦未参与事故车辆的公估过程。庭审中,原告吴志男、李宗福及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均同意保险理赔款向原告吴志男支付,但对损失数额各持己见,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吴志男、李宗福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按照公估金额52030元予以认定。因原告吴志男、李宗福公估时已电话通知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且提交了公估费发票,故对二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同意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款向原告吴志男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吴志男、李宗福合理损失共计54630元(52030元+2600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6315元【(54630元-2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吴志男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631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