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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与石雪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石雪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阴法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奎信,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雪连,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国建高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诉讼代表人:刘永祯,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地工贸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诉讼代表人:马红蕾,女,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猎豹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下称天迈公司)与被上诉人石雪连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迈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奎信,被上诉人石雪连及诉讼代表人刘永祯、马红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1日天迈公司通过其员工刘继伟租赁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路神华城小区7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租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在该处设置新疆办事处;天迈公司授权新疆办事处负责人王进为其公司新疆分公���负责人,由王进申请设立天迈公司新疆分公司,后天迈公司新疆分公司因故未设立。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石雪连在天迈公司新疆办事处从事销售工作。石雪连在天迈公司新疆办事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迈公司未为石雪连缴纳社会保险费。石雪连2013年9月实发工资为4474.90元,2013年10月实发工资为4549.61元,2013年11月实发工资为4537.45元。2014年5月30日,石雪连辞职离开天迈公司。后双方产生争议,石雪连作为申请人,以天迈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天迈公司:1.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5127.6元;2.支付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2月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3.补缴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拖欠工资。石雪连申���仲裁后,天迈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给石雪连发放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拖欠工资16480.37元。2014年7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裁(2014)第4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迈公司向石雪连支付经济补偿金5127.6元;二、天迈公司向石雪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8000元;三、天迈公司为石雪连补缴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由社保部门核定,期间利息由天迈公司承担;驳回石雪连的其他仲裁请求。天迈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天迈公司诉称与石雪连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意见,因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故原审法院对天迈公司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天迈公司应否支付石雪连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金,因天迈公司存在未依法为石雪连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及时发放石雪连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天迈公司仍应当支付石雪连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石雪连提供的工资汇总表,2013年7月、8月并无石雪连姓名及工资,2013年9月才有了石雪连姓名及工资,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石雪连在天迈公司工作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故天迈公司应支付石雪连相当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而石雪连月平均工资为3338.04元[(4474.90元+4549.61元+4537.45元+16480.37元)÷9个月],故原审法院认为天迈公司应支付石雪连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38.04元。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天迈公司与石雪连于2013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天迈公司应支付石雪连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审法院计算数额(4549.61元+4537.45元+16480.37元)大于石雪连仲裁请求和裁决数额18000元,故原审法院按石雪连仲裁请求和裁决数额18000元支持。对于天迈公司请求不补交石雪连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因双方于2013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天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石雪连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原审法院判决:一、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支付石雪连经济补偿金3338.04元;二、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支付石雪连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00元;三、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补缴石雪连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期间利息由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讼请求。上诉人天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认可石雪连在我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此期间的工资我公司在仲裁时已向石雪连发放。原审法院认定石雪连在我公司工作的时间错误。因我公司不认可石雪连在2013年9月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石雪连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数额、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等内容均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雪连答辩称,我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实我是2013年9月到天迈公司工作,天迈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天迈公司应当支付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天迈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其公司应当补缴我社会保险费,并且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迈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案事实的认定,有授权书、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服务申请表、天迈公司法定代表人阴法军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变更情况、租房合同、长春中路街道办事处门牌号码证明、电子邮件、证明、新员工入职试用表、工资汇总表、2014年天迈公司新疆办事处未发工资统计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争议焦点:石雪连与天迈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石雪连与天迈公司均认可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天迈公司对石雪连入职的时间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等内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依法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由此可见,建立职工名册,为劳动者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均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用工起始时间负举证责任。石雪连提交了天迈公司2013年9月之后的工资表用于证实其于2013年9月与天迈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天迈公司对石雪连提供的工资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石雪连于2013年7月与天迈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天迈公司认为其公司与石雪连仅存在六个月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对石雪连提供的工资表及入职时间的认定,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判决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内容均无误,本院予以��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晴代理审判员谢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帕   米   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