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杜领与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业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领,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业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兴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753号原告杜领。委托代理人高树宏,湖北津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春华(系原告姑妈),女,汉族,1965年10月20日生。被告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高邮郭集镇。法定代表人李志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业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北门大街631号。法定代表人邓志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侃。委托代理人张良山。被告江苏兴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王元办事处三楼。法定代表人吴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为友,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平。委托代理人杨海滔,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领与被告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淮安市业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达公司)、江苏兴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王志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领的委托代理人高树宏、杜春华,被告润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山、许侃,被告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为友,被告王志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领诉称,2013年1月17日7时许,原告杜领在淮安职教中心桩基施工过程中,堆放在作业现场的桩管突然滚落,砸伤原告的左小腿。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南京军区总医院汤山分院治疗,现左小腿已被截肢,共住院185天。2013年4月6日下午在润扬公司现场办公室,润扬公司、业达公司、王志平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三被告共同负责此次安全事故,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和后期的赔偿。2013年6月3日,在本次事故发生地辖区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城中派出所内,润扬公司、业达公司、王志平与原告就医疗费达成书面协议。经查,润扬公司为工程总承包方,后其将基础工程分包给业达公司,业达公司又将该基础工程转包给兴华公司,后王志平从兴华公司处承包了该基础工程。原告杜领系王志平的雇员,负责桩机作业,工资为3000元/月。请求判令:1、被告王志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24235元;2、被告润扬公司、业达公司、兴华公司与被告王志平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润扬公司辩称:1、润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和雇佣关系;2、润扬公司依法分包基础工程给被告业达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无过错;3、原告伤残与被告润扬公司无任何关系,润扬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业达公司辩称:1、业达公司是从润扬公司承包桩基工程,业达公司具备有关基础工程资质,双方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同时,业达公司又将该施工工程的少部分劳务工程依法分包给有基础工程资质的兴华公司施工,业达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2、业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3、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害与业达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业达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主。被告兴华公司辩称,本案中不存在被告业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兴华公司、业达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王志平的事实,实际上是业达公司直接将工程转包给王志平,本案与兴华公司无任何关系,兴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平辩称,本工程是经人介绍,由本人参与施工的,不应该将本人作为责任人承担如此巨额的赔偿责任;杜领的工资为2000多元不足3000元,本案的实际侵权主体为润扬公司,其购买的管桩堆放没有按照安全标准而造成的,根据侵权法规定润扬公司应承担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受被告王志平雇佣,在楚州职业教育中心校(新校区)教学楼工地上负责捆桩作业,在操作过程中,位于原告左侧的另一堆管桩突然滚落,将原告的左小腿压伤。当时原告操作的管桩处仅剩一两根了,滚落的桩与原告操作的桩是平行的,相距一米多远。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淮安市楚州医院救治。后转至南京军区总医院其及汤山分院、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发区分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2013年2月28日,杜领的亲戚杜春华就杜领在工地受伤一事向城东派出所报警。2013年4月6日下午,在有关部门组织协调下,杜领的亲戚杜春华、王志平、润扬公司的代表徐美军、业达公司代表许侃在润扬公司现场会议室签订一份工伤事故协商会议记要,内容是针对本工地发生安全事故一事,协商如下:一、江苏润扬公司、江苏业达公司、王志平施工班组三方对此次安全事故共同负责,目前受伤工人杜领在南京军区总医院医治,三方承诺病人在医治期间确保治疗费用及时跟上,如因治疗费中断导致病人病情恶化,三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二、杜领在医院医治好后,三方共同承担后期赔偿事宜,三方连同病人家属一起协调,如协调不一致,病人方有权提起上诉;附:江苏润扬公司及业达公司同时承诺本月9日前筹款10万元给王志平交予杜领治疗费。王志平、业达公司代表许侃、润扬公司代表徐美军在会议纪要上签字。2013年6月3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城东派出所组织润扬公司、业达公司、兴华公司进行调解,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协议书2013年1月17日,淮安职教中心工地上民工杜领在桩基工程施工中,因管桩下滑碰挤压到杜领左腿,当时经120急救至楚州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江苏省军区总医院(汤山分院)-----江苏省军区总医院,在医治过程中,杜领三姑和兴华公司(王志平----桩基承包人)找到润扬公司(徐总),讲对于杜领在医治中兴华公司(王志平----桩基承包人)已花费近40万元人民币了,现自已无经济能力再支下去了,恳请大家帮忙;2013年4月6日下午4时经润扬公司(徐总)、业达公司(老许)、兴华公司(王志平)及杜领三姑四方会议记要中,大家共识先救人的理念几方共同拿钱救人,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止润扬公司、业达公司、共付至兴华公司(王志平帐上)用于治病钱29万元,后经江苏省军区总医院要求杜领出院,2013年5月22日杜领已办理了出院手续……王志平负责把后续治疗费用4.5万元发票提交给润扬公司戚会计确认后,有业达公司把2万元打入原帐号有王志平负责。为各方能达成共识以至共同遵守,特签此协议;其于双方谅解、无异议。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见证方各执一份,一经签字有法律效力。”协议左下方甲方(润扬公司)栏有戚勇军签字,乙方(兴华公司)栏内有王志平签字,王志平将其签名前面的“兴华公司”四字用笔划去,丙方(业达公司)栏有许侃签字,见证方(城东派出所)栏盖有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城东派出所章印。2013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2013年8月1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杜领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肢)的证明,由于被告对该证明配置意见不服,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3月25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出具了关于杜领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意见,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杜领左下肢关节缺失,残端植皮疤痕,残肢较短,残肢末端见手术瘢痕,并伴有幼肢痛及残肢痛;2、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小腿假肢,价格为31967元,此假肢使用年限四年,每年维修费用为产品总造价的5%;3、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单方向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申请司法鉴定,由于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又重新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3月12日,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杜领左下肢膝关节下缺失构成六级伤残,胆囊切除相当于九级伤残,两侧胸膜粘连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领本次损伤后误工期限10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6个月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6个月为宜;3、被鉴定人杜领外伤后在多家医院的治疗用药合理。该司法鉴定书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杜领左下肢毁损伤和失血性休克最终行左小腿截肢,其心身遭受极大创伤,机体免疫力下降,引起肺部严重感染和胆囊炎频繁发作,其胆囊切除和胸膜粘连形成是左下肢毁损伤截肢、机体免疫力下降的必然结果,与其外伤直接相关。2014年4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楚州职业教育中心校教学楼工程由润扬公司中标承建,后润扬公司将桩基工程分包给业达公司施工,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故现场桩基工程是由被告王志平个人施工。王志平是兴华公司的股东。被告业达公司主张已将桩基部分工程转包给兴华公司施工(含事故现场工程),当时未订立书面合同,为证明该主张,业达公司提供一组证据,其中主要证据有工程费用结算明细表一份,该结算明细表是2014年3月24日由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兵与业达公司工程结算人江长生、财务会计李艳对桩基施工费用进行结算,吴兵于2015年2月15日在结算明细表上签字认可。工程结算明细表主要内容是,承包人名称:江苏兴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桩机型号:桩基施工费完成工程量:1、淮安区实验学校桩基工程;2、秦汉华府桩基工程;3、桃李北苑一标段桩基工程;四、楚州职业中心校桩基工程四项工程完成工程量、计价和总计价数。吴兵在表右下方签字:“同意按此工作量结算,秦汉华府补偿按双方共同协商结果办理,此施工费用不涉及其他事实。”兴华公司质证意见:工程费用结算明细表上结算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签字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退一步说,即使是真实的,已注明“此施工费用不涉及其他事实”,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兴华公司施工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兴华公司股东吴刚经手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4万元,被告王志平给付254260.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证人张成喜证言、工伤事故协商会议记要、协议书、工程费用结算明细表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平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业达公司主张将楚州职业教育中心校桩基工程分包给兴华公司,从业达公司提供的业达公司与兴华公司工程费用结算明细表看出,作为兴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兵在工程费用明细表中已认可楚州职业教育中心校桩基工程是兴华公司所承揽工程。吴兵虽然在表上注明“此施工费用不涉及其他事实”,但并不影响业达公司将楚州职业教育中心校桩基工程分包给兴华公司这一客观事实存在。可以认定:被告业达公司已将楚州职业教育中心校桩基工程分包给兴华公司,兴华公司再分包给王志平。被告兴华公司将桩基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王志平个人施工,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润扬公司、业达公司在有关部门组织协调会上签订的《工伤事故协商会议记要》中都自愿承诺“对此次安全事故共同负责”,“共同承担后期赔偿事宜”,在公安机关组织协调下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了《工伤事故协商会议记要》参加人员身份,二次关于赔偿的纪要和协议中均有本案中被告代理人许侃参加并签名,被告润扬公司与业达公司否认本公司人员参加,与事实不符,纪要和协议均有效。签订纪要和协议行为属于自愿承担赔偿赔偿责任行为,故被告润扬公司、业达公司在本案中应作为债务人,与被告兴华公司、王志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本院酌情确认被告王志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兴华公司30%的赔偿责任,被告兴华公司与被告王志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润扬公司、业达公司对被告兴华公司、王志平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58499.1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1500元(100元/天*415天),标准每天100元是在工地上工资标准,期限是从2013年1月17日受伤之日至2014年3月11日(鉴定前一日),共415天。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期限按司法鉴定确定的10个月减去看其他病的时间,即按8个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外伤,治疗胆囊和胸膜粘连与左下肢毁损截肢直接相关,对于误工费标准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宜按江苏20**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没有超出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期限以10个月为宜,确认误工费30000元,计算方式100元*30天*10个月。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0元(100元/天*180天*2人),被告认为,护理期限180天应该扣除治疗胆囊炎的时间60天,按农村居民护理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宜按当地一般护工每天约70元计算,期限以司法鉴定确定的6个月为宜,护理人数一人,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无依据不予支持,确认护理费12600元,计算方式70元/天*180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208元,并提供票据,被告对火车票据不认可,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4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被告认可每天11元,期限120天,本院确认营养费6946.32元,计算方式23476元/365天*60%*18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906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部分422994元(32538元*20年*0.5+32538元*20年*0.5*(0.2+0.1),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96070元(9607元*20年/2人。被抚养人是原告的父亲杜树银,1954年11月27日生,杜树银生有两子。被告认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六级伤残赔偿,其余与胆囊炎有关的部分应予以去除,杜树银不满60周岁,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对残疾赔偿金部分计算有误,确认残疾赔偿金部分364067.60元,计算方式34346元/年*20年*级差(50+2+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因原告伤情定残之日,杜树银尚未满60周岁,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道武汉村民委员会和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六指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杜树银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所以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51747.40元,其中包括:1、已安装的假肢费用57855元;2、轮椅1500元;2、拐杖140元;4、矫形器1300元;5、购买辅助物品费用955元;6、假肢费用389997.40元(319670元+70327.40元),按照男子平均寿命77周岁计算,使用寿命4年,共要装配10次,支出费用319670元,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计算,需维修费70327.40元。被告润扬公司认为假肢费用应按20年计算,被告业达公司、兴华公司、王志平认为,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费用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主张,轮椅、拐杖、矫形器、购买辅助物品费用不应计算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由于腿部受伤,配置轮椅、拐杖、矫形器是便于活动,其费用应予以支持。关于假肢费用,期限暂按20年计算为宜,从2013年1月29日(原告截肢之日)开始计算配置时间。20年后仍需配置的,可再行主张。20年内需配置假肢4次,假肢费用127868元(31967元*4年),维修费用31967元(31967元*5%*20年),共计159835元。原告已安装的假肢费用57855元,不予重复支持。原告主张购买辅助物品费用955元,因没有证据属于辅助物品证明相关内容,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162775元(轮椅1500元+拐杖140元+矫形器1300元+假肢配置费用159835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在被告有异议的情况下,又重新鉴定,原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已不采用,故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已缺乏依据,再之,湖北鉴定时间是2013年8月8日,而原告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出院时间是2013年9月11日,其间产生的医疗费已含在医疗费558499.15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1000元,江苏残疾人康复中心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志平申请再次鉴定,没有提供票据,该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上述费用中,原告的医疗费558499.15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6946.32元、残疾赔偿金36406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2775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65128.07元。被告王志平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815589.65元,扣除垫付款254260.58元,实际再赔偿561329.07元。被告兴华公司赔偿30%,即349538.42元,扣除垫付款340000元,实际再赔偿9538.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兴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领各项损失953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志平赔偿原告杜领各项损失56132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江苏兴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平对上述第一、二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兴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18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18元,由被告江苏兴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55.40元,被告王志平负担1646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陈顺元人民陪审员 黄洪祥人民陪审员 端 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