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渡法民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远红与XX孝、彭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红,XX孝,彭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010号原告张远红,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4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XX孝,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29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彭鹰,女,汉族,生于1975年8月17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张远红与被告XX孝、彭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孝、彭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红诉称,被告XX孝、彭鹰系夫妻。2014年4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0月8日一次性归还。约定的还款日到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还款,二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孝、彭鹰归还张远红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为:要求被告XX孝、彭鹰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XX孝、彭鹰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XX孝向张远红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XX孝于2014年4月8日向张远红借款人民币50万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定借款6个月,于2014年10月8日XX孝需将5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归还张远红。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张远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7万元给XX孝。2013年5月28日,张远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44000元给XX孝。2013年8月17日,张远红从案外人饶云思银行账户转账384010元给XX孝。张远红庭审中自述现金出借1990元给XX孝。再查明,XX孝、彭鹰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活期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XX孝出具的借条证明其向被告XX孝出借50万元的事实,并提供了出借资金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张远红和被告XX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XX孝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张远红与被告XX孝约定2014年10月8日还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XX孝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XX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XX孝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彭鹰系夫妻关系,且被告XX孝、彭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XX孝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彭鹰应对被告XX孝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孝对被告彭鹰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孝、彭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孝、彭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张远红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如果被告XX孝、彭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XX孝、彭鹰负担(此款张远红已预缴,XX孝、彭鹰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张远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谢华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悦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