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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成与被执行人冯宝财、张世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素芬,李成,冯宝财,张世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桦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孙素芬,女,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李成,男,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冯宝财,男。被执行人:张世福,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成与被执行人冯宝财、张世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素芬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素芬称:异议人与冯宝财原为夫妻关系,异议人家经营大客车,后由于欠款将客车经营权拍卖抵债,在抵债过程中,异议人提出家中有未成年孩子读书,后经法院调解,在拍卖客车经营权过程中给孩子保留生活费、学习费用共计70000.00元。现法院冻结此款,因此请求撤销(2014)桦民执字第44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存款15000.00元的冻结。申请执行人李成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欠我的钱就应该还钱。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冯宝财、张世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异议人孙素芬、申请执行人李成、被执行人冯宝财、张世福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李成与���宝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桦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李成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3月2日,本院将异议人孙素芬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予以冻结,2015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4)桦民执字第441号执行裁定,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异议人孙素芬与被被执行人冯宝财原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1月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异议人孙素芬与被执行人冯宝财原系夫妻,被执行人冯宝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依法追加孙素芬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银行存款15000.00元并无不当,且异议人给他人打工,有经济收入,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素芬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少良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