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博缘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博缘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586号原告南京博缘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劲顺花园3幢706室。法定代表人刘秋平,该公司经理。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金坛市金城东环一路669号。法定代表人李连富。原告南京博缘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缘租赁公司)诉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建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缘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坛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缘租赁公司诉称:卢龙富系金坛建工公司香格里拉项目工程的承包人,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卢龙富就该工程所需塔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向其提供五台塔吊用于该项目部的施工,工程结束后卢龙富之子卢丹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结算书,确认产生的工程款为597237元,扣除已付款24万元,尚欠357237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卢龙富未能给付剩余款项,因涉案工程系被告所有,且卢龙富与被告为挂靠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357237元,并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坛建工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卢龙富与博缘租赁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承租方(甲方)为金坛建工公司香格里拉项目部,出租方(乙方)为博缘租赁公司,出租设备名称及型号为QTZ40四台、QTZ63一台,进场时间为2011年12月底之前;租赁期限六个月,设备从安装及自检合格交付甲方签字使用起计算租金,每月租金为40吊每台80**元,63吊每台135**元;甲方按时支付每月租金,如遇特殊情况,须和乙方协商付款时间,超出约定付款期限一个月乙方有权将设备停止使用。该合同落款出租方处有博缘租赁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秋平的手写签名,承租方处有“卢龙富”的手写签名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山庄工程资料专用章(各类合同、经济决算无效)”的印章。同时该合同下方空白处以手写体载明“说明:因项目部现场只有资料章,只有合同式项目部章,如有资金纠纷按卢龙富签名为准”。原告博缘租赁公司为证明其已就该合同实际履行,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手写证明两张,其中一张载明“3楼正兴塔吊1月12号正式用;6号楼放假前用了4天,年后2月12号正式使用(东升塔吊);24#号楼东升塔吊2月14号正式使用;26#号楼正兴塔吊2月16号正式使用”,落款处为“卢丹”的手写签名,并盖有上述工程资料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另一张载明“22#塔吊从2012年4月3日开始正式使用”,落款处为“卢丹”的手写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证明其根据被告要求如期交付了塔吊,卢龙富之子卢丹向其出具了该证明;2、分包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香格里拉山庄三期工程,施工班组为刘秋平,施工部位为香格里拉山庄三期工程塔吊租赁,结算意见为22#塔吊租赁费用97455元、24#塔吊租赁费用110004元、25#塔吊租赁费用98790元、26#塔吊租赁费用89445元、06#塔吊租赁费用114543元,进退场费用8万元,另检测费用4000元,6#塔吊拆除增加3000元,合计应付乙方工程款597237元,工程预支工程款24万元,找补工程款357237元,该结算书总包结算人一栏中有“卢丹”的手写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该日期下方以手写载明“注:如有疑义,见面详谈,可修改”,证明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35723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其签订合同时已知涉案香格里拉项目工程由卢龙富承包,其将塔吊租赁给卢龙富,亦约定租赁费用由卢龙富承担,但此后卢龙富及其儿子卢丹仅通过两人的个人账户向其支付租赁费24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证明、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针对卢龙富与金坛建工公司系挂靠关系,博缘租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亦自认从未向金坛建工公司核实过卢龙富的身份。同时,博缘租赁公司称签订合同时已明知卢龙富系涉案工程承包人,塔吊系出租给卢龙富使用,约定由卢龙富支付租赁费用,其已明确知晓涉案合同所载的资料专用章用于合同、经济决算无效,故卢龙富及卢丹的行为显然无法达到具有金坛建工公司代理权限的证明标准,不能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应视为个人行为,博缘租赁公司要求金坛建工公司承担租赁费用及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坛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博缘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58元,减半收取3329元,由原告南京博缘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