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民一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栋与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王传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573号原告李栋(又名卢东旺),男,汉族。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热电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传军,经理。被告王传军,男,汉族。被告茌平县元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热电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佐,经理。被告韩佐,男,汉族。被告李平,女,汉族,系被告韩佐之妻。被告李艳,女,汉族。原告李栋与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王传军、茌平县元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韩佐、李平、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王传军、茌平县元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韩佐、李平、李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栋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5‰自2012年5月2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按日1%自2012年8月3日支付违约金,让被告王传军、茌平县元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韩佐、李平、李艳承担连带责任,让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王传军、茌平县元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韩佐、李平、李艳在法定期间内既未进行答辩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日由被告王传军、茌平县元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韩佐、李平、李艳担保在原告李栋处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90日,即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付息,每逾期一日借款人支付违约滞纳金百分之一,如因借款人到期未能及时还款,而催交借款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为保证该笔债权的实现,原告李栋与被告王传军、茌平县元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韩佐、李平、李艳约定债务人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保证人王传军、茌平县元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韩佐、李平、李艳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两年。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传军、茌平县元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韩佐、李平、李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7月29日原告李栋与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王传军、茌平县元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平达成延期还款协议1份,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2日。原告李栋与六被告因该笔借款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李栋诉来本院,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原告李栋撤回了对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王传军、茌平县元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平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栋当庭陈述、开庭审理笔录、茌平县公安局向原告李栋出具的居民身份证1份、六被告向原告李栋出具的借据1份及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王传军、茌平县元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平与原告李栋达成延期还款协议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向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王传军、茌平县元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韩佐、李平、李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王传军、茌平县元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韩佐、李平、李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原告李栋撤回了对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王传军、茌平县元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平的起诉,系原告李栋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日由被告王传军、茌平县元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韩佐、李平、李艳担保在原告李栋处借款800000元,原告李栋与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日由被告王传军、茌平县元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韩佐、李平、李艳担保通过茌平县鑫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在原告李栋处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90日,即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借贷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栋要求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0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在原告李栋处借款时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0%(月利率为5.08‰),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0.32‰,原告李栋与六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0.32‰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传军、茌平县元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平根据合同约定应负连带责任,原告李栋要求被告王传军、茌平县元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传军、茌平县元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栋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800000元自2012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20.32‰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过付方式:通过本院过付)。二、被告王传军、茌平县元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传军、茌平县元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李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360元,由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传军、茌平县元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锋人民陪审员 郝金英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