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施长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朱晓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施长明,朱晓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谭钰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长明。委托代理人施金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燕。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袍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长明、朱晓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3日5时30分许,朱晓燕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104国道衙前镇白鹤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驾驶的施长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施长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晓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朱晓燕为施长明以转账的方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3000元,并支付现金3000元,共计6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袍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施长明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朱晓燕赔偿医疗费15330元、辅助器具费15元、误工费17560.80元(121.95元/天×144天)、护理费10947元(住院24天3630元+出院后121.9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808元、车辆修理费550元、拖车费3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49746.80元;2、人保袍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偿付。对于施长明主张的赔偿项目,该院依法核定施长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包括朱晓燕垫付的部分费用),据有效票据计1533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结合施长明实际伤情,酌情核定其伤后补充营养时间为45天,计2250元(50元/天×45天)。以上医疗费用项计18780.99元。(二)误工费,鉴于施长明系农民,其事发时超过退休年龄并不必然代表丧失劳动能力,该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施长明实际伤情,酌情核定其误工时间为90天,计6887.70元(76.53元/天×90天);护理费,施长明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并酌情核定其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0天,计7288.50元(住院期间3630元+出院后121.95元/天×30天);交通费400元。以上伤残赔偿项计14576.20元。(三)车辆修理费550元;拖车费36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上述财产损失项计686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袍江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262.20元(10000元+18858.35元+68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朱晓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8780.99元(18780.99元-10000元),因其已支付6000元,实际尚应支付2780.99元。人保袍江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予支持。人保袍江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施长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5262.2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朱晓燕赔偿施长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780.9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施长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交纳522元(已批准缓交),由施长明负担272元,朱晓燕负担250元。宣判后,人保袍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误工费不当。事发时施长明73岁,远超退休年龄,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和个人证明,证明力明显不足,其也未提交工资单或银行交易记录来证明其收入情况。此外,施长明从事佛教工作,属于精神信仰,系自愿义务性工作,更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支持误工费6887.70元显然不合理。二、一审认定护理费过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平均标准计算为2926.8元(121.95元/天×24天),护工出具的证明效力不足,超出的703.2元属不合理费用。出院后无具体的证据证明还需后续护理,一审支持出院后护理费3658.5元不合理。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施长明不合理的护理以及误工费计1124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施长明答辩称:施长明虽然已经73岁,但按照农村的实际,七八十岁仍然劳动的人大有人在,事实上施长明也是依靠自己的劳动自食其力。护理时间是法院根据伤者的伤情、年龄而做出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是根据有效票据做出的正确判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晓燕答辩称:一审认定的施长明的误工费和营养费确实过高,医疗费也有不合理的地方,本案交通事故仅造成施长明骨折,根本无需进行尿常规检查,金奥康、天麻注射液、银杏注射液等药物也无必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施长明提交的医疗证明,结合其受伤和务工的实际情况,确定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施长明提供的护工出具的收款收据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30元,应属合理,本院也予以确认。事发时施长明年逾七旬,事故造成施长明多处神经损伤和挫裂伤,原审综合施长明受伤和年龄情况,酌情支持出院后护理时间1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也予以确认。人保袍江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