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季某、范某等与印建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岳明,范彬,陈亚鸣,印建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岳明。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彬。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鸣。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翱翔,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建明。委托代理人王其红。上诉人季岳明、范彬、陈亚鸣因与被上诉人印建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张锦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6日,季岳明、范彬、陈亚鸣(乙方)与张家港市锦丰镇长红村经济合作社(甲方)、张家港市锦丰镇长红村五组、六组(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经公开竞租,获得甲方鱼池用地(面积共计143亩,其中长红五组68.6亩,长红六组74.4亩,鱼池数量共9只)经营权,租金为每年每亩460元,租用期限分别为长红村五组鱼池用地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长红村六组鱼池用地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同时还对租金的结算等作了约定。2005年3月15日,季岳明、范彬、陈亚鸣签订了《三友农渔生态园关于鱼池承包方案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三友农渔生态园的股东经股东会讨论一致同意将生态园所有鱼池及八年的养殖一次性承包给某个人经营,鱼池上所有的设施包括房屋、鱼具、网等作租用处理,不付租用费和折旧费,某个人承包后,如承包者与他人合作或转让,没承包的股东不得干扰、无理取闹,同日,季岳明、范彬与陈亚鸣签订了一份《三友农渔生态园鱼池承包合同书》,将长红村五组、六组的九只鱼池承包给陈亚鸣,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起2012年10月30日止,同时对上缴款金额及上缴方式也作了约定。同年3月25日,上述鱼池实际由印建明承租。原审另查明:2010年12月21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季岳明、范彬、陈亚鸣诉印建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19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一、印建明租赁了季岳明、范彬、陈亚鸣承包的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红光村的鱼池,至2010年11月30日止,印建明结欠季岳明、范彬、陈亚鸣租金21870元于2011年1月21日前履行;二、2011年、2012年鱼池租金调整为20000元,于每年的3月25日前履行;三、印建明尚欠季岳明、范彬、陈亚鸣19420元于2011年1月31日前履行,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1)张锦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9月24日,原审法院又立案受理了季岳明、范彬、陈亚鸣诉印建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13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一、印建明租赁了季岳明、范彬、陈亚鸣承包的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店岸村(原红光村)的鱼池,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印建明结欠季岳明、范彬、陈亚鸣租金87762.10元(其中62762.10元属应上缴锦丰镇店岸村经济合作社的租赁款,25000元为转租费),上缴款62762.10元由印建明直接支付给锦丰镇店岸村经济合作社,印建明于2014年3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季岳明、范彬、陈亚鸣租金20000元,余款5000元季岳明、范彬、陈亚鸣自愿放弃,二、今后双方之间就鱼池租金再无纠葛,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了(2013)张锦民初字第0526号民事调解书。原审又查明:2013年12月26日,季岳明、范彬、陈亚鸣和印建明分别与锦丰镇店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店岸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承诺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三友生态园与养殖户印建明为承包鱼池一事,经村委调解,现达成协议如下:1、由店岸村聘请吉安评估公司对原三友生态园及养殖户印建明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评估费为评估最终价格的千分之四,由原三友生态园和养殖户印建明各自双方自愿出资,不得反悔,2、认可评估价后,不管三友生态园承包或印建明续养或者还有第三方承包,应收购评估价设备(除树木外),3、一旦有一方承包鱼池,所有鱼池内的鱼必须清干(除印建明续养外),印建明清干鱼池后,小鱼苗要尽量处理掉,如实在无法处理可存放在另一只鱼池养殖,时间限定一年,租金由印建明支付,树木按评估价有人收购最好,无人收购双方必须在1年内自行处理,否则视作自动放弃,由村委处理。店岸村委会在该协议书下方见证人处盖章。同日,吉安评估公司接受店岸村委会的委托,对锦丰镇店岸村陈亚鸣、印建明房屋、装潢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锦丰镇店岸村陈亚鸣、印建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698.3平方米,在估价时点2013年12月26日的房屋评估价为人民币139094.65元,装潢及附着物评估价为190195元,二项合计329289.65元。其中属陈亚鸣的房屋重置评估价为72410.85元,装潢和附着物补偿额为110540元,合计182950.85元。2014年1月23日,店岸村委会向印建明出具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由我村通知你本人立据协议书(承诺书),是基于若有第三方承包鱼池,对你本人投资的设备以及原三友生态园承包人陈亚鸣、季岳明、范彬投资的设备进行固定资产评估,该协议书只针对第三方承包者,不针对原三友生态园合伙承包的任何当事人(陈亚鸣、季岳明、范彬),也不作任何法律依据,故该承诺书无效。2014年2月1日,印建明(乙方)与张家港市锦丰镇店岸村长红片五组村民小组(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锦丰镇店岸村长红片五组鱼池承包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止,租赁期限暂定五年,租金每亩按700元/年结算,共计45780元/年。现季岳明、范彬、陈亚鸣认为印建明继续承包鱼池应支付其财产损失182950.85元而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承诺书)、租赁合同、《三友农渔生态园关于鱼池承包方案股东会决议》、《三友农渔生态园鱼池承包合同书》、(2013)张锦民初字第0526号民事调解书、(2011)张锦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调解书、张家港市吉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锦丰镇店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声明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庭审中,季岳明、范彬、陈亚鸣作如下陈述:2003年11月4日三人通过招标形式租赁了鱼池成立三友生态园共同经营,共同出资通水通电建房修场地,2015年3月15日三人决定将鱼池转包给印建明经营,由陈亚鸣代印建明签了字,转包合同期满为2014年1月30日止,2013年12月26日在店岸村委会协商时,我们双方都在场,耿某书记说不管哪方承包,资产都要进行评估,都要按照评估价收购,我们当场都同意,目前鱼池仍由印建明经营,他没有将资产归还给我们,我们要求其按照签订的协议书(承诺书)和评估报告支付我们182950.85元,另外2014年店岸村委会出具的声明我方不清楚。印建明作如下陈述:2005年3月15日他们三人将鱼池承包给陈亚鸣,同年3月25日陈亚鸣将鱼池转包给我,陈亚鸣将他们股东会决议、承包协议原件及财产清单原件一并交给我,转包合同到期日是对的,2013年12月26日双方与店岸村委会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当时是因为村委会说有第三方来承包鱼池,鱼池有多少资产需评估一下,不签协议书的话就不给我资产评估,评估时我不在场,评估报告出来后村委给我看了一份复印件,我不认可就没有收,2014年1月23日村委会出具了一份声明给我,明确这次评估只是针对第三方,对我们双方都无效。目前,我与村民小组签订了协议后继续由我经营。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向店岸村委会主任朱某调查,朱某陈述如下:原先是我们村委将鱼池包给陈亚鸣一方,后来陈亚鸣方将鱼池转包给印建明,我村与陈亚鸣方承包期满后,印建明直接与鱼池所有的村民小组签订了承包合同,因为我村不收鱼池租金和管理费,所以村委会也不管这件事了。2013年5、6月份的时候,有一位叫陈东的要来包鱼池,陈东与印建明未谈成,到了年底的时候,我村委会请了评估公司来评估鱼池的资产,了解一下鱼池的资产状况,如果陈东要承包的话村委也有个数,当时先签了协议书,再请评估公司评估,评估报告出来后,陈亚鸣一方是认可的,印建明不认可,评估费也不愿意出。经质证,季岳明、范彬、陈亚鸣认为这是2013年的事情,陈东要承包,我们是同意的,但印建明不同意,朱某不负责这个事的,不认可朱某陈述的内容;印建明则无异议。原审原告季岳明、范彬、陈亚鸣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印建明向季岳明、范彬、陈亚鸣支付182950.85元(依据张家港市吉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价格),诉讼费用由印建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原告季岳明、范彬、陈亚鸣及原审被告印建明与店岸村委会分别签订的协议书(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书约定了由村委会聘请吉安评估公司对原三友生态园及印建明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在认可评估价后,无论是三友生态园、印建明或第三人承包,均应收购评估价设备,现吉安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反映三原审原告的资产评估价为182950.85元,印建明陈述其一直不予认可评估价,证人朱某的证言与店岸村委会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声明可以佐证,据此认定印建明对评估价不予认可,则双方约定的有关认可评估价后实际鱼池承包者应收购评估价设备的约定对印建明没有约束力。现印建明虽实际承包了鱼池,但季岳明、范彬、陈亚鸣与印建明并未就以评估价收购对方资产达成合意,印建明无义务收购季岳明、范彬、陈亚鸣的资产,季岳明、范彬、陈亚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季岳明、范彬、陈亚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季岳明、范彬、陈亚鸣负担。上诉人季岳明、范彬、陈亚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朱某证言及店岸村声明错误认定印建明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朱某系印建明表兄,直接掌握店岸村村委会公章,故出具与承诺书相悖的声明。且,朱某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亦未向涉案承诺书村委见证人耿某、施某作相关调查。二、即使印建明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也应重新委托评估,原审法院未重新评估而直接认定涉案承诺书对印建明没有约束力从而驳回三上诉人诉请,无理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印建明支付季岳明、范彬、陈亚鸣182950.85元,并由印建明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印建明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2014年7月1日,店岸村村委会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载明如下内容: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6日,由我村见证人耿某、施某要求印建明、季岳明、范彬、陈亚鸣立据承诺书各1份,该承诺书系我村单方委托张家港市吉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当事人各自投资的固定资产及树木进行评估,以便我村全面掌握资产情况,其评估费用都由店岸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二审庭审中,季岳明、范彬、陈亚鸣及印建明一致确认,就张家港市吉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相关评估,季岳明、范彬、陈亚鸣、印建明均未支付评估费。二审庭审中,季岳明、范彬、陈亚鸣与印建明一致确认,虽印建明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陈亚鸣于2005年3月15日参加三友生态园公开招标并由陈亚鸣与三友生态园签订《三友农渔生态园鱼池承包合同书》,但实质上陈亚鸣承包后,直接将诉争鱼池转租于印建明,为避免麻烦,就由印建明签署了授权委托书,陈亚鸣与印建明之间的租赁关系直接沿用《三友农渔生态园鱼池承包合同书》相关约定。二审又查明,2014年1月23日店岸村村委会向印建明出具的《声明》,落款单位处有店岸村村委会公章及耿某、施某签字。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季岳明、范彬、陈亚鸣可否依据协议书(承诺书)向印建明主张陈亚鸣在诉争鱼池上投资的房屋、装潢及附着物的相应价款。本案诉争协议书(承诺书)约定由店岸村村委会委托评估,评估费由三友生态园和印建明各自自愿支付,在各方认可评估价后,续养方应收购评估设备,但就诉争协议书(承诺书)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店岸村村委会委托评估后,三友生态园和印建明均未支付评估费,且印建明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各方均未按照诉争协议书(承诺书)约定实际履行。在目前各方就诉争协议书(承诺书)存有争议且此后未就评估及收购事宜达成新的合意的情况下,2014年1月23日店岸村村委会向印建明出具的《声明》、2014年7月1日店岸村村委会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及店岸村村委会主任朱某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诉争协议书(承诺书)中评估相关事宜系针对第三方承包者而非印建明,其中相关收购约定对印建明不产生约束力,故季岳明、范彬、陈亚鸣主张依据协议书(承诺书)要求印建明按照涉案评估价收购陈亚鸣在诉争鱼池上投资的房屋、装潢及附着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新评估问题,本院认为,2005年3月15日《三友农渔生态园鱼池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陈亚鸣承包三友生态园整体鱼池,此后陈亚鸣又将诉争9个鱼池转租给印建明。陈亚鸣与印建明一致认可双方租赁关系沿用《三友农渔生态园鱼池承包合同书》约定,但上述《合同书》仅就承租人搭建设施在合同期满后的归属作出约定,并未明确约定承租人在续租时对出租人搭建的设施负有收购义务。且事实上,印建明在租期届满后,系与张家港市锦丰镇长红五组村民小组签订租赁协议,在向张家港市锦丰镇长红五组村民小组支付租金对价的基础上有偿使用陈亚鸣投资的相关房屋、装潢及附属设施。季岳明、范彬、陈亚鸣要求重新评估后再由印建明收购,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季岳明、范彬、陈亚鸣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上诉人季岳明、范彬、陈亚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