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绰号“大勇”,务农。曾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2015年3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5年3月24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3年10月被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4日被辽宁省辽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7月30日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我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3月间,在本县合德镇xx厂家属区宿舍楼x幢xx室其租住处,容留刘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粉剂3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案发后自首,请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具体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间,被告人赵某在位于本县合德镇的原县xx厂家属区宿舍楼x幢xx室其租住处,容留刘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粉剂3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赵某在其租住处,容留刘某等人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粉剂1次。2、2015年3月17日晚,被告人赵某在其租住处,容留刘某等人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粉剂1次。3、2015年3月19日晚,被告人赵某在其租住处,容留刘某等人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粉剂1次。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查处其吸毒行为时,主动向公安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本案受理、被告人信息等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赵某三次容留其与“小强”在租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粉剂的事实;(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赵某租住情况。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三次与刘某等人一起在其宿舍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粉剂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与刘某互相辨认的情况。5、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赵某的尿液检测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薇审 判 员 张爱武代理审判员 许元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