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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安源诉张丁百、林雪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源,张丁百,林雪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陈安源,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张丁百,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林雪朱,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陈安源诉与被告张丁百、林雪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丁百、林雪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源诉称,二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月利率2%。同时双方约定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现因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本息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并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止2015年3月2日已欠利息人民币13333元);3、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丁百、林雪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丁百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陈安源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张丁百于当日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向陈安源借到款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月利率贰%利息自借款当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款当天......”。另查明,被告张丁百与被告林雪朱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安源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陈安源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陈安源的身份情况;2、被告张丁百的身份证复印件、林雪朱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丁百、林雪朱的夫妻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丁百向原告陈安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张丁百、林雪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丁百向原告陈安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原告陈安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张丁百出具的《借条》1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安源与被告张丁百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张丁百未及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丁百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从2015月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安源诉称被告张丁百与被告林雪朱系夫妻关系,其所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丁百与被告林雪朱确系夫妻关系,而被告张丁百及被告林雪朱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丁百及被告林雪朱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丁百向原告陈安源所借的人民币400000元系被告张丁百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系被告张丁百及被告林雪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丁百、林雪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丁百、林雪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向原告陈安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1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750元,由被告张丁百、林雪朱负担;被告张丁百、林雪朱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