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杨惠杰与王建成、陈木顺、王银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400号原告杨惠杰,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赵两煌,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成,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木顺,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木荣,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银杰,男,199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法定代理人王建成,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银杰父亲。原告杨惠杰诉被告王建成、陈木顺、王银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杰的委托代理人赵两煌、被告王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惠杰诉称,2014年10月20日15时53分,被告王银杰驾驶被告王建成、陈木顺共同所有的无牌鑫豪轮式自行机械车(挖掘机),从旧镇乌石方向沿201省道往旧镇镇区方向行驶,途经201省道漳浦县旧镇高速出口三叉点路段,遇相对方向由原告杨惠杰驾驶闽EM××××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杨智文越过中心双实线行驶,两车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杨惠杰、杨智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杨惠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银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智文无责任。原告杨惠杰受伤后,被送往漳州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9日出院。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惠杰为九级伤残附四项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4个月;误工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2015年3月25日。本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208557.23元,2、误工费13843.44元,3、护理费47209.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交通费5000元,6、营养费41711.45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残疾赔偿金53684.1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摩托车损失1800元,合计417435.96元。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需赔偿原告121800元,不足部分295635.96元由再被告赔偿原告40%即118254.4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21800+118254.4=240054.4元。请求判令被告王建成、陈木顺、王银杰赔偿原告杨惠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0054.4元,扣除已支付43000元,应再支付197054.4元。被告王建成、陈木顺辩称,一、被告王银杰在事故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二、被告王银杰未满十八周岁,且系帮忙被告王建成驾驶挖掘机转移作业场地,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王银杰驾驶的挖掘机属于工程机械,用于工程挖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杨惠杰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不合理,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五、原告杨惠杰陈述的已预付43000元属实,是被告王建成、陈木顺共同垫付。被告王银杰辩称,一、被告王银杰在帮忙陈木顺驾驶挖掘机过程中发生事故,系无偿帮工人。二、被告王银杰的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王建成、陈木顺五点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5时53分,被告王银杰驾驶被告王建成、陈木顺共同所有的无牌鑫豪轮式自行机械车(挖掘机),从旧镇乌石方向沿201省道往旧镇镇区方向行驶,途经201省道漳浦县旧镇高速出口三叉点路段,遇相对方向由原告杨惠杰驾驶闽EM××××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杨智文越过中心双实线行驶,两车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杨惠杰、杨智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杨惠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银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智文无责任。原告杨惠杰受伤后,被送往漳州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庭性骨折,2、右足跟脱套伤,3、右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4、两下肺挫伤伴胸腔积液。2015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112天,花去医疗费208557.23元,交通费1420元。出院医嘱:1、渐进行右踝部、膝关节功能锻炼,每日理疗处理;2、继续外固定4-6个月后复查X线处片,期间需针眼换药2次/周,如胫骨骨折端不愈合则需要再行植骨+内固定处理,费用约需50000元;3、加强营养补充及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4、每3-6个月门诊拍片1次,1年后视病情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1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惠杰申请对伤残鉴定、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出院后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3月26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惠杰为九级伤残附四项十级伤残;杨惠杰属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4个月;误工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2015年3月25日。原告杨惠杰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杨惠杰还支付驾驶摩托车损坏维修费用1800元。原告杨惠杰住院期间,被告王建成、陈木顺共预付医疗费43000元。另查明,事故机动车无牌鑫豪轮式自行机械车的经营者系被告王建成、陈木顺。被告王银杰系帮工,在为该机械车转移作业场地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杨惠杰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75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摩托车维修发票、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王银杰驾驶机械车与原告杨惠杰驾驶的的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原告杨惠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银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智文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处理本案赔偿的依据。被告王建成、陈木顺系肇事车辆无牌鑫豪轮式自行机械车车主及经营者,应按其所被告王银杰所负的事故次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银杰系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被帮工人王建成、陈木顺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建成、陈木顺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请求判令被告王银杰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王建成、陈木顺未对事故车辆无牌鑫豪轮式自行机械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按相关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本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各自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共造成原告杨惠杰如下损失:1、医疗费208557.23元,2、误工费88.74元/天×156天=13843.44元,3、护理费88.74元/天×112天+88.74元/天×14×30天×50%=28574.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2天=1680元,5、交通费1420元,6、营养费208557×10%=20856元,7、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8、残疾赔偿金11184.2元×20×24%=53684.1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元,10、摩托车损失1800元,合计354415元。被告王建成、陈木顺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800元,不足部分232615元由需再赔偿原告30%即69784.5元,共应赔偿原告杨惠杰121800+69784.5=1915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成、陈木顺赔偿原告杨惠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91584.5元,扣除已支付43000元,余额人民币148584.5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41元,减半收取2120.5由原告杨惠杰负担484.5元,被告王建成、陈木顺负担1636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1330元,被告王建成、陈木顺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旺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毅斌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