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香玉与郑锦赛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1号原告王香玉,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王征全,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洪涛,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锦赛,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王香玉与被告郑锦赛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征全、魏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锦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名下的长乐格瑞斯酒店转让给原告。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订立酒店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长乐格瑞斯酒店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95万元,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证件变更手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变更手续无法正常办理并引发诉讼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费。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75万元,双方进行了酒店设施交接,包括31台电脑。原告催促被告办理相关证件变更手续,但被告无法联系。在原告接手经营酒店后,案外人福州众合联网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示一份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才知道酒店中31台电脑必须每月向该公司支付3410元至2016年1月份,才能完全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原告支付酒店转让款,购买了包括该31台电脑在内的全部酒店财产,但被告对该31台电脑存在权利瑕疵,附随64790元债务,并未如实告知原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酒店转让协议项下义务,配合原告办理长乐格瑞斯酒店营业执照的股权变更登记以及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证件负责人名称的变更登记;被告赔偿原告欠下的64790元债务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被告郑锦赛未应诉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酒店转让协议,证明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长乐市格瑞斯酒店转让原告,合同约定转让财产包括酒店全部设备;原告需要支付转让金95万元,分三次支付,2014年6月6日支付10万元定金,双方酒店设备交接时原告支付75万元,被告办理最后一个证件变更时,原告支付10万元;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变更手续无法正常办理并引发诉讼,被告要赔偿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2、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定金收条,证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3、酒店转让清单,农业银行卡收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14年6月17日,双方对酒店设备进行交接,确认交接的设备包括电脑31台;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75万元;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大部分款项后于2014年6月25日与酒店所在的房屋产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便酒店的日常经营正常开展;5、证件照片,证明被告依约应当为原告办理证件过户变更手续,但被告现下落不明,不能为原告办理过户;6、酒店客户电脑合作协议书,证明在原告接收酒店后,福州众合联网电子有限公司持该公司合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发现被告所转让的财产中31台电脑系他人所有,被告无权转让,依合同协议书,31台电脑所附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7、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已花费代理费20000元,此费用依合同约定应有被告支付;8、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福州众合联网电子有限公司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64790元后,取得原《酒店客房电脑合作协议书》中涉及31台电脑的所有权;9、收条、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福州众合联网电子有限公司已收到转让款64790元;原告在与福州众合联网电子有限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后以现金及网银方式向福州众合联网电子有限公司完成了转让款64790元的支付义务;此费用由于是被告当初签署酒店转让合同时故意欺骗原告所额外产生,理应由被告如数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福州众合联网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一次性向该公司支付转让款64790元。经庭审质证认证,因被告郑锦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申请的证人张某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王香玉和被告郑锦赛协商一致被告将其个人独资经营的长乐格瑞斯酒店转让给原告。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订立酒店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个人独资经营的长乐格瑞斯酒店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95万元,分三次付清,2014年6月6日支付定金10万元,双方在酒店设施设备清点交接完毕、并着手办理相关证件变更时支付75万元,双方着手办理最后一个证件时,支付尾款10万元;酒店的消防合格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工商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已由甲方(即被告)办理,所有相关证件变更给乙方(即原告),甲方有义务为乙方办理所有证件的过户变更手续,如因为证件不能过户,导致乙方不能接手经营,则甲方需退还乙方支付的所有转让费、定金,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实际垫付的款项及法院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乙方要及时提供所需过户变更的有效证件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更名变更等手续,证件变更期间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同日,原、被告进行了酒店设施移交,并制作了清单,清单中注明移交的设施包括31台电脑,移交后全部设施归原告所有;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75万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上述酒店的房屋所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1月20日,被告与福州众合联网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电脑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以合作形式在乙方(即被告)客房内经营电脑上网业务,共配备31台电脑;合作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乙方每月固定向甲方(即福州众合联网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电脑维护费3410元,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合作期满后电脑归乙方所有。2015年3月19日,原告就上述31电脑合作事宜与福州众合联网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64790元,取得上述31台电脑的所有权。后原告向福州众合联网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64790元。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事宜,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另查明,长乐格瑞斯酒店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即经营者为被告郑锦赛,该酒店已办理了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税务登记证,这些证件上注明的负责人均为被告郑锦赛。本院认为,原告王香玉和被告郑锦赛就长乐格瑞斯酒店的转让签订了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取得该酒店的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被告应配合原告将该酒店相关证件变更至原告名下,但被告至今并未履行该义务,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如因为证件不能过户,原告向被告追偿时包括律师费,原告因被告违约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的20000元律师费亦在律师收费合理范围内,被告对此应予以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长乐格瑞斯酒店营业执照的股权变更登记以及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证件负责人名称的变更登记,并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案外人福州众合联网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关于31台电脑签订的协议体现的是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而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与案外人达成协议,并向案外人付款,这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被告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案外人向被告主张,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自行与案外人达成协议并付款,后主张被告向原告赔偿其支付给案外人的6479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郑锦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锦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王香玉办理长乐格瑞斯酒店营业执照的股权变更以及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负责人名称的变更登记;二、被告郑锦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香玉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香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王香玉负担800元,被告郑锦赛负担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晨辉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李 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