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攀钢修建公司工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晚,被告人郝某某在本市东区攀钢修建部家属区62栋胡某某的家中喝酒后,于次日1时许驾驶川DAY8**号轿车,欲将车从攀钢修建部62栋楼下移至46栋楼下,当该车驶出停车位时与停在其左侧的川DE53**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攀枝花市交警支队四大队责任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院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某打电话报案,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攀钢修建部家属区系开放式家属区。案发后被告人将川DE53**号轿车修复并取得该车车主梁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查获照片,被告人郝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查询件,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某打电话报案,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鉴于被告人具有上述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坤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