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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周建琴、王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周建琴,王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商初字第57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号地方海事大厦1、2层。负责人常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奎、李瑜,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琴。被告王鑫。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被告周建琴、王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琴、王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699117.68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周建琴、王鑫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建琴、王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建琴、王鑫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借款期间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2%;如被告周建琴、王鑫未按期归还贷款,逾期利息按合同执行的借款利率再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建琴、王鑫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被告周建琴、王鑫已给付原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建琴、王鑫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周建琴、王鑫欠原告借款本金2699117.68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周建琴、王鑫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扣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周建琴、王鑫发放贷款,被告周建琴、王鑫应按约归还贷款,被告周建琴、王鑫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周建琴、王鑫归还借款本金并给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琴、王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699117.6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13倍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4049元,由被告周建琴、王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