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与铜陵友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铜陵东宝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铜陵友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铜陵东宝实业有限公司,谈金中,周美华,谈金鹏,谈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3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负责人:肖学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以东,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友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县。法定代表人:谈金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东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谈金鹏。委托代理人:朱年友,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金中。被告:周美华,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谈金鹏。被告:谈金波,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铜陵县支行)与被告铜陵友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铜陵东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谈金中、周美华、谈金鹏、谈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铜陵县支行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7日和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铜陵县支行的负责人肖学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以东、被告友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阳、东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年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金中、周美华、谈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铜陵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30内的上浮30%计收罚息,30至60天的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的上浮10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友谊公司、东宝公司以金城工业园56742.1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告谈金中、周美华、谈金鹏、谈金波以自有财产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及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友谊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528155.19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主张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7万元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三、被告友谊公司、东宝公司以全部抵押物,被告谈金中、周美华、谈金鹏、谈金波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友谊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按照借款合同起诉,我们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又签订了一份续贷协议书,这份协议书是对原来的借款合同的变更,在该份协议未被撤销和解除时,按原来的合同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双方变更协议签订以后,被告友谊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恰恰是原告违反了续贷协议,故原告要求友谊公司按照原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是不妥当的。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既没有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本案被告友谊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担保数额是1421万元,远远超过了本案的涉案金额,故被告友谊公司以外的其他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东宝公司、谈金鹏答辩称:一、借款的事实我们同意友谊公司的答辩。二、被告友谊公司已将1421万元的房产及土地抵押给了原告,担保人仅对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农行铜陵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友谊公司在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900万元。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友谊公司和东宝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为借款900万元的设定抵押。3.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谈金中、周美华、谈金鹏、谈金波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同时保证合同第7条第2项约定了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就保证人实现债权。4.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抵押权证。证明被告友谊公司将铜国用2003第029号土地使用权、被告东宝公司将铜国用(2013)第2468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5.借款凭证、委托支付通知单、转账支票、进账单、利息统计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900万元打到了友谊公司的账户上。借款凭证上的执行利率是7.26%。6.委托代理合同、安徽律师收费标准、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支付情况。7.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已付利息586273.92元。8.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人民币结算套餐业务申请表、协议各两份,进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友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6万元,系原告依据与铜陵盛瑞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友谊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谈金中)签订的对公人民币结算套餐协议收取的服务费,与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没有关系。被告友谊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在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了《帮扶还贷资金和同意续贷协议书》,对原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这份借款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不止偿还了450万元的本金,2014年3月28日原告又从被告账户上划款6万元,同时我们支付了11个月利息。2.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这份抵押合同是对原借款合同的担保,而非对后签订的续贷协议书提供的担保。3.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这是对原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被告已用自由财产为原借款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数额已经远远超过原告在本案所诉的数额。5.对证据五没有异议,但是我们已经偿还了一部分本金和利息,对于未偿还的部分,我们也签订了续贷协议书。6.对于证据六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只有原告和律师事务所的公章,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需要提供转账凭证。即使律师费存在,我们也认为费用过高,且根据后面变更的续贷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7.对证据七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出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已付利息的具体情况应当以我们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利息还款清单为准。8.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协议上没有任何条款约定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更没有约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既然6万元是铜陵盛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友谊公司两个公司的服务费,不可能只在被告友谊公司账户上划款。被告东宝公司、谈金鹏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友谊公司的质证意见。2.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是对2013年11月27日的借款合同进行抵押,对于后来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发生的续贷事实我们不清楚。双方未经东宝公司的同意进行续贷,我们不再对续贷借款承担责任。3.证据三与我们无关。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这一证据证明抵押物价值已超过了借款的数额。5.对于证据五没有异议。6.对证据六、七、八我们同意被告友谊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友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2014年3月28日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张及利息支付凭证11张,证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从被告友谊公司账户划款6万元的事实,该款应抵扣本案借款本息。同时证明在续贷协议书签订前,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1个月利息,并无违约行为,在续贷协议书签订以后原告违约。2.《帮扶还贷资金和同意续贷协议书》、进账单、提前还款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及铜陵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续贷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与被告友谊公司签重新订续贷借款合同,并保证被告续贷资金及时到账,该续贷协议书实际是对原借款合同内容的变更,被告在该协议签订后无需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原告依据已变更的原借款合同进行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续贷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即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原告却未按续贷协议第四条约定重新与被告友谊公司签订续贷借款合同,故本案实际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违约责任及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3.承诺书、民事起诉状、(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348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承诺在5日内给被告友谊公司重新办理续贷事宜,若未办理负责退还450万元给铜陵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否则将承担一切责任。原告未按承诺履行导致被告友谊公司被起诉并被判决承担借款本金450万元、借款服务费、逾期利息、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后果。原告违约在先,导致被告有上述损失,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2014年3月28日被告友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6万元,系原告依据与铜陵盛瑞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友谊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谈金中)签订的对公人民币结算套餐协议收取的服务费,与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没有关系。2.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被告友谊公司不办理贷款手续,才导致没有续贷。3.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违约,才没有办理续贷。被告东宝公司、谈金鹏质证意见:对被告友谊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证据七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被告对证据六中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份委托代理合同已经加盖了原告与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也指派律师参加了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上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影响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友谊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友谊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友谊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原告、铜陵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签订了续贷协议书,并提前还贷450万元,支付了部分利息,不能证明是原告违约导致未能续贷。被告谈金中、周美华、谈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农行铜陵县支行与被告友谊公司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友谊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1月27日,被告友谊公司、东宝公司(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形成的各类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友谊公司以铜国用(2003)第029号土地使用权、被告东宝公司以铜国用(2013)第2468号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实现担保物权。同日,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东宝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证号为铜他项(2013)第439号。2013年11月27日,被告谈金中、周美华、谈金鹏、谈金波分别与原告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形成的各类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友谊公司提交的《中小企业过桥资金审批表》中“银行承诺放款审核意见栏”签署“同意办理收旧再贷,以该公司的土地作抵押”的意见,同时其负责人肖学毛签名并加盖银行公章。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铜陵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达成《帮扶还贷资金和同意续贷协议书》,协议约定:铜陵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根据被告友谊公司提供的申请帮扶还贷资金审核表,确定扶持还贷资金额度,其中不足部分由被告友谊公司自行筹集;原告应与被告友谊公司重新签订续贷借款合同并保证续贷资金及时到账;铜陵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借被告友谊公司帮扶还贷资金必须用于归还原告贷款,如果被告友谊公司挪作他用,应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10月11日,铜陵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将450万元汇入被告友谊公司帐户。同日,被告友谊公司将该款汇入原告账户。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签订一份《对公人民币结算套餐、协议》,同日,被告友谊公司向原告账户转账人民币6万元,进账单载明为“卓越版结算套餐收入”。截止到目前,被告友谊公司已付利息586273.92元。再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本案原告的代理费用为17万元。2015年3月24日,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17万元的发票。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友谊公司辩称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帮扶还贷资金和同意续贷协议书》已对本案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原告依据本案借款合同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首先,续贷协议书是对续贷事宜进行约定,并未改变原借款合同的内容,且双方签订的续贷协议书并未完全实际履行,双方并未重新办理贷款手续并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其次,被告友谊公司主张由于原告违约,导致未能办理续贷手续,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系双方就续贷协议书发生的争议,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友谊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故本案原告依据原借款合同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友谊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友谊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6%支付利息和复利,并就逾期利息、复利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分段支付,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即截止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应付的借期利息为(900万×7.26%÷12×10.5)+(450万×7.26%÷12×1.5)=612562.5元,被告已付利息586273.92元,故尚欠借期利息26288.58元,尚欠复利26288×7.26%÷360×7=37.1元,合计尚欠26325.1元。被告友谊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给原告的6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本息,但原告提供的对公人民币结算套餐业务协议及进账单均证明该笔款项是被告友谊公司支付的套餐服务费,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被告友谊公司对套餐服务费的收取提出异议,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友谊公司要求将上述6万元在本案中予以扣抵本息的辩解不予采信。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且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为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7万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万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东宝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友谊公司以铜国用2003第029号土地使用权、被告东宝公司以铜国用(2013)第2468号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谈金中、周美华、谈金鹏、谈金波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东宝公司辩称其应当在原告就被告友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以外的债权范围内以自己提供的抵押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友谊公司辩称其提供的抵押物已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上述辩解均不予采信。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本案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对前述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谈金中、周美华、谈金鹏、谈金波对被告友谊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友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26325.1元,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复利(计算方式:以4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范围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铜国用(2003)第029号、铜国用(2013)第2468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铜陵东宝实业有限公司以前述抵押物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友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被告谈金中、周美华、谈金鹏、谈金波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谈金中、周美华、谈金鹏、谈金波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友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38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负担5000元,由被告铜陵友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铜陵东宝实业有限公司、谈金中、周美华、谈金鹏、谈金波负担44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冬松代理审判员  马海平人民陪审员  叶桂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