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宁效昆与陈远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效昆,陈远兵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129号原告:宁效昆,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被告:陈远兵,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东县,。原告宁效昆诉被告陈远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效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远兵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效昆诉称:2012年5月,原告承接了被告在广州市白云区横滘村西槎路溪雨国际鞋业总汇C*房内装修工程,装修工程项目包括铺地板、吊天花、砌墙、装水电、扇灰等。原告按被告要求对相关工程项目进行测量、预算,并将预算详细清单交被告审定,被告同意原告按工程清单施工及付费。经双方口头约定,此次装修工程为包工包料,共计52549元,被告预付10000元给原告,其他余款待完工后一次性付给原告。原告按被告要求带领民工按时按质施工,工程完工后,因原告要求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多次催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却多次推脱说:“最近手头紧没有钱,过段时间再给你”,原告信以为真,但每到被告承诺期限届满时,仍没有履行支付承诺,尔后多次被告均以此理由搪塞原告,原告后又多次找被告催讨工程款均无果,到后来,被告竟然不接电话或将手机停机。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42549元,所欠工程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远兵未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涉案房屋装修项目清单,该清单上注明了装修项目、单价及人工费等,其中“溪雨C*房装修”清单上注明的装修项目包括间墙、水电、清淤泥、铺地砖等,费用合计51179+1370=52549元;“陈老板家宅楼房装修”清单上注明的装修项目包括间墙、刷墙壁、装电、维修水管等,费用合计1370元。上述清单上无被告签名。证据二:电话录音,该录音为原告与一名男子的电话录音,原告主张该男子为被告,录音主要内容是该男子称其店铺被木工“老郭”锁了门,又因为其拖欠物业公司的租金,物业公司收回了房子,原告在录音中称该男子欠原告4万多块钱,该男子表示其欠原告的钱要等保险公司赔付后就归还给原告。证据三:原告申请证人梁某、刘某乙、蓝某出庭作证。证人梁某证明其与原告的关系是原告接了活后找其一起做,2012年年中,其与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横滘村溪雨国际鞋业城三楼做装修装饰,该工程系原告向被告承包,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大概为5万元,其在涉案装修工程中承担扇灰工程,在装修过程中其有看到被告到过现场,期间因工人没钱买材料就曾跟被告说让被告垫付一部分钱来购买材料,工程不到30天就完工,完工后被告用该房经营卖鞋生意等。证人刘某乙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了涉案装修工程后请其去做工,工程为包工包料,内容包括砌砖、铺地板、天花和水电等,整个工程中被告有付过一万左右的款项,工程完工后被告在该房内卖鞋,原告至今仍有37000元工程款未向其支付;证人蓝某证明,其给原告送地砖至白云区横滘村溪雨国际鞋业城C*房,C*房的业主是被告,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做装修,原告至今仍欠其地砖费4078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广州市白云区横滘村溪雨国际鞋业城管理者广州市尚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该公司管理处工作人员称被告于2012年期间曾与一个姓彭的女子租赁了广州市白云区横滘村溪雨国际鞋业城C*房,但租赁合同是与被告还是姓彭的女子签订的已经记不清楚,因年代久远,公司搬迁后之前的租赁合同已经找不到。被告与姓彭的女子承租了C*房后曾经装修过,当时是由原告装修,装修的内容包括水电、泥工、间墙、铺地砖、扇灰、吊天花等。2012年底至2013年初,因被告拖欠三个月的租金,公司因此将C*房收回,收回后将该房出租给他人,但里面的装修基本没动。根据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到广州市白云区横滘村溪雨国际鞋业城C*房进行现场勘验,C*房现场遗留的装修项目与原告提交的“溪雨C*房装修”清单中列明的装修项目基本能一一对应。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涉案房屋装修项目清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证据二中电话交谈双方的身份无法确认,故上述证据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三证人梁某、刘某乙、蓝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再结合本院调查取证及现场勘验的情况,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期间,被告将广州市白云区横滘村溪雨国际鞋业城C*房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水电安装、泥工、间墙、铺地砖、扇灰、吊天花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上述装修工程于2012年6月完工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将装修好的C*房内用作经营鞋子的店铺,2013年初因被告拖欠租金,涉案商铺被出租人收回。被告至今除已经预付10000元工程款外,剩余装修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装修项目清单、电话录音、证人证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涉案房屋装修项目清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电话录音交谈双方的身份无法确认,但根据证人梁松、刘铁根、蓝晓华的证言及本院向广州市白云区横滘村溪雨国际鞋业城管理者广州市尚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调查取证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为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横滘村溪雨国际鞋业城C*房进行了水电安装、泥工、间墙、铺地砖、扇灰、吊天花等装饰装修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验收了上述工程并在C*房内进行经营,故原、被告之间已经构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因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并已在C*房内进行经营,根据《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金额,装修项目清单注明工程款为52549元,该清单上虽无被告签名,但该清单上装修项目与现场装修项目基本能一一对应,证人梁某、刘某乙的证言可证实工程价款约为5万元,与原告主张的费用合计52549元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为结合相关事实,可确信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52549元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故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42549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42549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并无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本院酌情认定该工程款支付的合理期限为两个月,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份完工,故被告应当自2012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陈远兵向原告宁效昆支付装修工程款42549元,并支付利息(以4254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4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864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美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庞超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