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再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沈家屯镇四杰屯村村民委员会与韩振恩、赵贵荣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沈家屯镇四杰屯村村民委员会,韩振恩,赵贵荣,赵贵金,赵贵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再初字第7号原审原告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沈家屯镇四杰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有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被告韩振恩。委托代理人赵贵荣。委托代理人石翠林,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贵荣。被告赵贵金。被告赵贵云。原审原告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沈家屯镇四杰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杰屯村委会)与原审被告韩振恩、被告赵贵荣、赵贵金、赵贵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四杰屯村委会和韩振恩均不服,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经审理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张民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韩振恩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148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4年4月2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赵贵荣、赵贵金、赵贵云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四杰屯村委会主任李有林,原审被告韩振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贵荣、石翠林,被告赵贵荣、赵贵金、赵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四杰屯村委会诉称:韩振恩系沈家屯镇闫家屯村村民,非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3年6月19日,韩振恩主动承包我村的土地荒山荒坡。我村委会与其签订了《桥西区沈家屯镇四杰屯村承包四荒治理开发合同书》。该承包合同签订前,我村委会时任干部没有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也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份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韩振恩也未提出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报镇人民政府批准。韩振恩于2003年6月下旬至9月初在承包土地上初步进行绿化,计挖坑37800个,栽植油松2000余棵,植播了杏核等,桥西区农业委员会无偿提供了树苗,并给付韩振恩挖坑植树补助款31730.2元。自2003年9月中旬以后,韩振恩终止绿化和管理,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治理开发义务至今。2003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均规定,发包方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人民政府批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没有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议定程序和行政审批及审查义务。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此依据相关法规诉至贵院,请求法院确定合同无效。原审被告韩振恩辩称:四杰屯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符合事实,且引用法律错误。在签订《桥西区沈家屯镇四杰屯村承包四荒治理开发合同书》之前,我和赵贵荣、赵贵金、赵贵云于2003年5月10日就签订过共同承包四杰屯四荒治理开发工程协议书,而赵贵荣、赵贵金、赵贵云系四杰屯村村民,我是受合伙委托和四杰屯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故我和四杰屯村委会于2003年6月19日签订的《桥西区沈家屯镇四杰屯村承包四荒治理开发合同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按合同承包范围,四杰屯村委会主管农、林业的村干部带领我和合伙人到实地指认了承包范围的四至。随后四杰屯村委会通过黑板报进行公示。桥西区农业委员会将承包范围立项,我申请办理《林权证》,桥西区农业委员会接受了申请,发给了工程验收补助资金。按照合同约定我可以参股联营,2008年2月1日我们的原合伙人由五户扩大到二十户,并将扩股后的情况及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当时的四杰屯村委会和桥西区农业委员会备案,合伙人推举赵贵荣为总负责人。我们在实施绿化时,四杰屯村委会、沈家屯镇政府、桥西区政府及农业委员会领导干部多次检查指导和验收,没有任何单位、任何人提出异议,我们治理绿化也是有目共睹的事实。现四杰屯村委会起诉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任何理由,六年后再审查承包方的资信问题和经营能力,是四杰屯村委会的渎职与失职,与我方无关。走不走民主程序也是四杰屯村委会自己应检查反省的问题,报不报镇政府批准也是四杰屯村委会应承担的责任,合同内并没有相关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2003年11月初我方得知,四杰屯村委会于2003年9月中旬擅自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承包范围划给桥西区绿化处,权属由集体变为国有,作出“一女两嫁”的荒唐事,严重影响了我方的承包权、经营权、收益权、处置权、支配权。此外,四杰屯村委会的诉讼行为不符合全体村民的意愿,且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四杰屯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贵荣辩称:与韩振恩的答辩意见一致。此外,我和韩振恩、赵贵金、赵贵云的确合伙在先,我是合伙的负责人和主要出资人。当时我出资500000元,赵贵云出资50000元,赵贵金出资30000元,韩振恩出资20000元。合伙约定由我负责资金筹集和规划安排,韩振恩负责工程监理、日常文案工作,赵贵云为现金出纳,赵贵金负责护理。当时之所以由韩振恩代表合伙和四杰屯村委会签订合同,是因为当时我和四杰屯村委会主任存在矛盾,不方便接触。我和赵贵云、赵贵金都是四杰屯村村民,韩振恩和四杰屯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赵贵云、赵贵金答辩意见同韩振恩和赵贵荣一致。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9日,沈家屯镇闫家屯村村民韩振恩与四杰屯村委会签订《桥西区沈家屯镇四杰屯村承包四荒治理开发合同书》,约定由韩振恩承包该村的四荒治理开发,承包范围东至山坡顶,西至山坡顶,南至水利局承包四杰屯地界线,北至马家梁与四杰地界线。承包四荒年限为50年,自2003年至2053年。合同签订后,韩振恩等人于2003年6月下旬至9月初在承包土地上初步进行绿化,共计挖坑37800个,栽植油松2000余棵,植播了杏核等,桥西区农业委员会无偿提供了树苗,并给付韩振恩等挖坑植树补助款31730.2元。之后因政府项目规划,双方对荒山的承包范围、权属等问题发生争议并产生较大矛盾。四杰屯村委会认为韩振恩是外村村民,属于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人民政府批准。而当时村委会并未履行法定程序,故双方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韩振恩、赵贵荣、赵贵金、赵贵云称其四人于2003年5月10日就签订过《共同承包四杰屯四荒治理开发工程协议书》,四人中的赵贵荣、赵贵金、赵贵云三人均系四杰屯村村民。合伙协议约定由赵贵荣负责资金筹集和规划安排,韩振恩负责工程监理、日常文案工作,赵贵云为现金出纳,赵贵金负责护理。当时之所以由韩振恩代表合伙和四杰屯村委会签订合同,是因为当时赵贵荣和四杰屯村委会主任存在私人矛盾,不方便接触。故在实际承包人主要是四杰屯村村民的情况下,韩振恩代表合伙和四杰屯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另查明,2005年7月6日桥西区农业委员会出具《关于赵贵云等人承包四杰屯荒山施工情况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赵贵云、韩振恩等人承包了四杰屯马场沟,该区域的造林工程由赵贵云等人承包施工。……经检查验收,赵贵云等人共挖坑37800个,栽植油松营养袋苗4224株,杏扁800棵,播种杏核450斤,苗木、籽种全部由桥西区农委提供。……当年工程完工后,区农委对其工程进行了检查验收……,到目前桥西区已全部付清赵贵云工程补助款,两次共计付款31730元。”2006年12月15日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证据出具西政字(2006)151号《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韩振恩、赵贵荣等人承包四杰屯荒山的调查报告》一份,主要内容:“……韩振恩在合同书上签字前,曾和赵贵荣、赵贵云、赵贵金三人共同协议签订了联合经营的‘共同承包四杰屯村四荒治理开发工程协议书’及赵贵荣签订的委托书。韩振恩与四杰屯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有效。……在签订承包合同前,桥西区已将该区域规划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封山育林项目,经审批立项,承包人承包后进行了封育工程,桥西区农委也按规定给予承包人发放了补助。”庭审中,四杰屯村委会提交了韩振恩户籍证明1份,四荒治理合同书1份,四杰屯党支部、村委会2006年11月24日证明1份,2006年11月24日沈家屯镇人民政府说明1份,欲证明韩振恩是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承包四杰屯四荒工程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人民政府批准。但当时村委会并未履行法定程序,故双方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韩振恩、赵贵荣、赵贵金、赵贵云对四杰屯村委会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认可,主张四荒治理合同实为韩振恩代表四人合伙签订,实际承包人为四人合伙,合伙人赵贵荣、赵贵金、赵贵云为四杰屯村民,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所签订合同不需要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人民政府批准。四人实际实施了承包合同,四杰屯村委会也进行过公示,当时村委会及村民并无异议,故双方合同合法有效。为此,韩振恩、赵贵荣、赵贵金、赵贵云提交了委托书1份,合伙协议书1份,张士斌等人证言,2005年7月6日桥西区农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赵贵云等人承包四杰屯荒山施工情况的说明》1份、2006年12月15日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证据出具的西政字(2006)151号《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韩振恩、赵贵荣等人承包四杰屯荒山的调查报告》1份等六组证据。四杰屯村委会质证称不认可,认为韩振恩与其签订合同时并未表明其是代表四人合伙,而且其是在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征询本村村民意愿,在无本村村民原意承包的情况下才与外村村民韩振恩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韩振恩是合同相对人,与赵贵荣、赵贵金、赵贵云等人无关。另外,四杰屯村委会主张经四杰屯村委会2005年10月25日清点树坑的结果,共有树坑23515个,国家投资及四杰屯村委会投资挖坑点总数的80%,并递交2005年10月25日便条1张,张家口市高新区管委会、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报告1份,桥西区农业委员会2005年7月6日情况说明1份。韩振恩等四人对此不认可,同时还主张自己经营期间种树42008棵,挖坑37800个,修防火道投资30万元。经委托河北燕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现场评估,未发现防火道。对树坑及树木单个价值为:每个树坑6元,树木为5元,树木管护治理费为每棵5元。四杰屯村委会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四杰屯村委会对鉴定结论不认可,韩振恩不质证。为查明案件事实,2010年7月14日下午,原审合议庭参加了由高新区政法委及镇政府主持的座谈会。会议上共有四杰屯村村民9人发表了意见。村民李会林、王锡胜、李焕林、支中远、尹占民、李凤鸣证实韩振恩未对林木管护。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四杰屯村委会无异议,韩振恩认为本人种植林木已经成活,具体管护与四杰屯村委会无关。另查,原审中韩振恩主张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递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访字(2005)第127号批办函1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访督字(2005)50号督办函1份,张家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张人常信(2005)第3号批办函,2006年3月6日全国人大信访局会议纪要1份。四杰屯村委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案仍属于民事争议,与信访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为此四杰屯村委会递交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办字(2007)133号调查处理报告1份、张家口市高新区管理委员会高管字(2006)10号报告1份,韩振恩等四人不认可。四杰屯村委会为证明没有超出诉讼时效递交张家口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纪要1份,韩振恩等四人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四杰屯村委会和韩振恩于2003年6月19日签订的《桥西区沈家屯镇四杰屯村承包四荒治理开发合同书》的合同效力问题,韩振恩提交了其与赵贵荣、赵贵金、赵贵云于2003年5月10日签订的《共同承包四杰屯四荒治理开发工程协议书》,韩振恩、赵贵荣、赵贵金、赵贵云当庭提交了张家口市桥西区农业委员会《关于赵贵云等人承包四杰屯荒山施工情况的说明》、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西政字(2006)151号《关于对韩振恩、赵贵荣等人承包四杰屯荒山的调查报告》及部分村民关于韩振恩、赵贵荣、赵贵金、赵贵云四人实际履行承包合同的证据,情况说明和调查报告是由政府部门出具,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调查报告还确认韩振恩和赵贵荣、赵贵金、赵贵云四人曾就承包荒山签订了合伙协议,其中赵贵云负责与桥西区农业委员会联系接受树苗,组织验收并接受补助款,该行为也与四人合伙协议关于其分工的约定相符合,四杰屯部分村民的证言与情况说明和调查报告也相互佐证,可以证实韩振恩、赵贵荣、赵贵金、赵贵云四人合伙承包荒山及实际履行承包合同的事实。四杰屯村委会对韩振恩、赵贵荣、赵贵金、赵贵云四人提交的合伙承包协议、情况说明、调查报告予以否认,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韩振恩、赵贵荣、赵贵云、赵贵金四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四杰屯村委会主张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认定韩振恩为合同相对人,并以此确定合同效力有违事实。故对四杰屯村委会的意见不予采纳。赵贵荣、赵贵云、赵贵金三人均为四杰屯村村民,与韩振恩合伙与四杰屯村委会签订的《桥西区沈家屯镇四杰屯村承包四荒治理开发合同书》应为有效合同,四杰屯村委主张双方合同的订立程序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因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沈家屯镇四杰屯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向光审判员 王凯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文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