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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电动三轮车从其家中驶出,途经瑞安市汀田街道瑞安大桥与商业街交叉路口时,与杨某驾驶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张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告人张某在瑞安市人民医院被交警查获。当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张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车辆类型属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尤某、杨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海伟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潘 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