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长云与罗玉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云,罗玉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陈长云。委托代理人吴伟明,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玉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伟明、被告罗玉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有争议,对其他事项无争议。有争议事项,本院予以分析认定。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4日20时43分,罗玉才驾驶粤xxxx**号车在坑梓龙湾路行驶时,车头与路中间行人陈长云、程杰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该事故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玉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长云、程杰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魏建明系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牛田镇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深圳市坪山新区妇幼保健院住院医治。2015年1月3日,原告出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腓骨小头骨折;2、头皮挫伤;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双肺部挫伤。出院诊断为:1、双侧腓骨小头、左拇指近节骨折;2、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Ⅱ损伤;3、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4、左腓骨近端和股骨内侧髁骨挫伤;5、右腓骨近端和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并骨挫伤;6、右侧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Ⅱ损伤;7、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8、头皮挫伤;9、脑震荡;10、颈椎3/44/55/6椎间盘膨出;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2、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双下肢三个月不能负重。全休一个月。2015年1月3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5〕临鉴第38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长云的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四、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五、残疾赔偿金:98236.60元。原告陈长云系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劳动保障卡、柏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表等可以证实陈长云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故数额为44653.1元/年20年11%=98236.82元。原告主张98236.60元,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在其主张范围内予以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原告住院治疗合计60天,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0天=6000元。七、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234.20元。被告主张2015年1月13日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告2015年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医疗票据显示药品为治疗骨折药品,故本院确认该医疗费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应予以支付。八、误工费:924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两个月,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原告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实了原告月收入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损失为3082元/月3个月=9246元。九、护理费:416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周期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由其妻子杨爱红对其进行护理并提供深圳市鼎胜五金有限公司出具的杨爱红收入证明,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3232元/月2个月=6464元。被告罗玉才已经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300元应当扣除,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4164元。十、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不够其主张金额,考虑原告住院及往返医院复诊等属客观事实,存在交通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予以支持。十一、营养费:15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考虑原告受伤较重,有适当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十二、鉴定费:1800元。原告伤残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十三、被抚养人生活费:22977.89元。依据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原告有长子陈龙(1999年10月出生)、次子陈鹏(2008年3月出生)需其抚养。陈龙、陈鹏有另一抚养义务人杨爱红。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28812.4元/年11%(3年﹢11.5年)÷2人=22977.89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要求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合同类型: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均为罗玉才。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十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60751.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十八、需要说明情况:1、被告罗玉才垫付部分医疗费且已经将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交付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罗玉才垫付护理费23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5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已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责任予以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讼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依照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156158.69元(上述第五项至第十四项之和,其中医疗费为234.2元、其他各项损失为155924.49元)。被告罗玉才为粤BJW6**号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尚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34.20元医疗费的支付责任,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其他各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剩余其他损失45924.49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玉才已经支付的2300元护理费,可依据保险合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另行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长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长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34.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陈长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5924.49元。四、驳回原告陈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708元,原告陈长云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延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