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259号原告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558号。法定代表人王开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显显,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小倩,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昭。原告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黄鹤楼酒业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3861号关于第12018544号“小黄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鹤楼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显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黄鹤楼酒业公司就第12018544号“小黄鹤”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第7870503号“黄鹤归来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黄鹤楼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黄鹤楼酒业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告及原告所有的“黄鹤楼”、“小黄鹤楼”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与知名度,黄鹤楼酒、小黄鹤楼酒已被认定为湖北省品牌产品,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原告实施的商标战略,意在防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傍名牌”行为。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见本判决附图)由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见本判决附图)由刘刚于2009年11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利口酒)、开胃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2013年12月12日,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为由,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于2014年1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014年12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产品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图片、审计报告等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与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本案中,原告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中文文字“小黄鹤”,引证商标系中文文字“黄鹤归来”与图形的组合,其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文字“黄鹤归来”。其中,引证商标“黄鹤归来”中的“黄鹤”二字在字形上远大于“归来”二字,在位置上亦占据了商标标识的主要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二者均含有中文文字“黄鹤”。就商标整体而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二者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朱 江书 记 员 雷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