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吕锦腾与谢晓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锦腾,谢晓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吕锦腾。被告:谢晓贤。原告吕锦腾为与被告谢晓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锦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晓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锦腾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利息按月息3%计算。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吕锦腾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晓贤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由被告谢晓贤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若迟延履行,每迟延一天,应加倍支付未偿还债务总额的3%迟延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谢晓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谢晓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若迟延履行,每迟延一天,应加倍支付未偿还债务总额的3%迟延违约金。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吕锦腾与被告谢晓贤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晓贤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650,合计1290元,由被告谢晓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强人民陪审员 郎妙洋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