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聂木栓、赵民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木栓,赵民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唐县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祥,该联社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0067387-1。委托代理人王超,该联社职工。被告聂木栓,男,住唐县。被告赵民星,男,唐县审计局职工,住唐县。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聂木栓、赵民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木栓、赵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聂木栓向原告申请请贷款100000元,用于清偿债务,贷款于2011年2月24日到期。利率为月息8.85‰。被告赵民星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目前该笔贷款已逾期,尚欠本金9998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99980元及利息56000元(至起诉日止)及至贷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聂木栓未答辩。被告赵民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聂木栓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被告赵民星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同被告聂木栓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分别在保证人、借款人、贷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或盖章)。该笔借款利率为月息8.85‰,逾期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四,借款到期日期为2011年2月24日。2014年9月5日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划被告聂木栓本金20元。至起诉时,被告聂木栓欠原告借款本金9998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扣划存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聂木栓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证,被告聂木栓应予偿还,被告赵民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到起诉之日的利息56000元少于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利息5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木栓、赵民星连带偿还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99980元及自2010年3月22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9日的利息为56000元,2014年9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聂木栓、赵民星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君 慧审判员 刘彬彬审判员刘亚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和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