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执字第2173号-2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勤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猛,张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郯执字第2173号-2申请执行人郭猛,男,1977年4月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张勤,女,1974年6月生,汉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郯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勤在中国工商银行郯城支行的存款3000元。上述款项划拨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单位银行帐户(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帐号:800001821005000000090)。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清松 搜索“”